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90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林宥宏
被   告  賴銘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循還利息約定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被告嗣未按期繳款,迄至民國9
9年12月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27,973元未償
,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願意分30期給付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惟利息過
高,被告因已超過70歲,沒有固定收入,無法負擔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
書及還款資料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
實在。被告雖以其目前無能力清償等情抗辯,然查被告是否
有能力償還積欠原告之款項,與其是否應負清償之責無涉,
是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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