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桃小字第9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江宏平
陳福榮
王朝福
被 告 何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係由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民
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於同年10月27日更名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
財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乙份在
卷可稽,是以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原告依公司法第75條規
定概括承受。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7月25日與國泰商銀訂立U-LIFE現金
卡契約,被告得憑國泰商銀核發之現金卡於自動化設備支用
或於國內外轉帳消費等方式循環使用,約定授信額度為新臺
幣(下同)3萬元,借款動用期間為1年,如無違約情事,
屆期即依原條件自動展期。又還款方式係自動用當日起按日
核算,均以每日日終透支餘額計算利息,每月結算1次,按
月計付利息,到期還清本金。借款利息則依基本放款利率加
週年利率5.32%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除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至93年11月10日止,尚積欠29,709元未給付,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泰銀行U-LIFE現金卡契約契
約書、放款帳號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交易紀錄
一覽表為證,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
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為清償等情,本院審酌
上開書證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180元由被告負擔(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周珮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月18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