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7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原告晨英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四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營業稅事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收受被告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丙字第八九○七七一六九○○號復查決定書之處分,此有經原告及其代表人甲○○蓋章簽收之復查決定書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算,因原告設於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即已屆滿,惟是日適逢週日,依規定以次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星期一)代之。原告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有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蓋於訴願書上之收件日期章戳可按,是其訴願之提起,顯已逾越首開法定不變期間,即屬於不合法。財政部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不合。原告訴稱依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其提起訴願縱已逾越法定期間,倘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仍應為受理決定云云。按訴願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固規定訴願因逾越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若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此項規定係賦予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顯然違法或不當而已確定之行政處分,得本於行政監督功能,依職權予以變更或撤銷而已,原告不得執訴願決定未適用該項為由,對已逾法定救濟期限之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執此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之理由,顯係誤解。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合法提起訴願,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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