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七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收受財政部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三四七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一年四月一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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