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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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人 周德本 即原告
周廷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聲請人 周陳鳳嬌 即被告72巷53號被告 周廷湧
周德波 周德源 周德旭 周德慧 周明為 即 周運壕 周北仲 周德乙 周廷桓 周廷潮 周廷鞏 周廷錦 周德秋 周新景 周碩海 周碩湶 周文瀚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星江 被告 周筱玲
周德曜 周德宇 周德洋 周文惠 周 莊麗華 周碩彬 周美智 周愷智 周德政 周德治 周德敏 周淑英 陳周淑媛 周欣穎 周智怡 周怡秀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周陳鳳嬌代被告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周陳鳳嬌、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等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4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陳鳳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由被告周陳鳳嬌代被告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等承當本件訴訟,惟其餘被告或未到庭,或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具狀聲請由被告周陳鳳嬌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被告周陳鳳嬌為被告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