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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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6號聲請人 周德本 即原告
周廷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聲請人 周陳鳳嬌 即被告72巷53號被告 周廷湧
周德波 周德源 周德旭 周德慧 周明為周運壕 周北仲 周德乙 周廷桓 周廷潮 周廷鞏 周廷錦 周德秋 周新景 周碩海 周碩湶 周文瀚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星江 被告 周筱玲
周德曜 周德宇 周德洋 周文惠莊麗華 周碩彬 周美智 周愷智 周德政 周德治 周德敏 周淑英 陳周淑媛 周欣穎 周智怡 周怡秀 上列聲請人就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由被告周陳鳳嬌代被告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承當訴訟。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被告周陳鳳嬌、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等公同共有之土地應有部分210分之1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4月1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周陳鳳嬌,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聲請人聲請由被告周陳鳳嬌代被告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等承當本件訴訟,惟其餘被告或未到庭,或未具狀表示意見,則聲請人具狀聲請由被告周陳鳳嬌承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裁定准許被告周陳鳳嬌為被告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之承當訴訟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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