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榮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榮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一份」,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榮發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再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調查筆錄之記載);前於九十九年間、一00年間因酒醉駕車,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四二八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六萬五千元、以一00年度交簡字第一二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不知戒慎,再度犯下本罪,顯見其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對用路人及其本身可能造成之危害並不重視,本案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市區道路,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點五三毫克,暨坦承飲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