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4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自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6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李自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零點壹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李自創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8年2月5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88年8月30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於89年2月16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3月15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於89年5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1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
1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44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桃園地院於91年10月2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302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1月13日因停止處分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桃園地院於92年2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嗣於92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桃園地院於91年9月4日以91年度訴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訴字第6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院於94年8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2案件因減刑條例實施,經臺灣雲林地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5月又15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20日以96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經本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0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29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聲字第844號裁定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於98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9年1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李自創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2月1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5樓之1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2年2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竹市○○街○○○號東寧宮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合計毛重1.36公克、合計淨重0.17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沒收銷燬之說明:扣案之海洛因8包(檢驗前毛重共1.36公克,淨重共0.17公克,驗餘淨重共0.16公克,保管字號:10
2年度白字第4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查卷第63頁),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2年3月29日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4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均係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