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明傑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01年9月份起至12月份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1年6月21日,以
101年度侵訴字第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刑6月,緩刑2年,並應向被害人代號0000-000000號女子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自101年7月起至同年8月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自101年9月份起至12月份止,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萬元,如有1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7月23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㈡惟受刑人除於101年7月9日、8月10日及9月11日,各以匯款
方式給付5000元、5000元及1萬元(合計2萬元)外,即未再繼續履行付款一節,除據被害人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陳稱綦詳,並有匯款明細可佐(見執行卷102年1月8日筆錄);檢察官依上開判決所載受刑人之住居所,通知受刑人就前揭緩刑所附負擔條件之履行情形,詎受刑人並未到場,有送達證書為憑。
㈢茲審諸受刑人原應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而
為履行;復參酌卷內亦無受刑人提出何等正當事由表示不能履行上開負擔或有不能履行上開負擔可能之證據,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宣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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