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4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樹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615號、第3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樹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樹金於民國97年9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見 詹世邦 所有而由其妻 陳姿文 使用之車牌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引擎號碼:RU023293,該車前於97年1月21日7時45分許,在南投市○○路○○○號前,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並移置於該處),因其前向友人 藍秋富 借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有人為藍秋富之胞弟 藍文裕 )損壞,見上開機車之車型、顏色均與其向友人借得之機車相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犯意,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之鑰匙孔發動電門之方式而竊取得手後,再於南投市○○路○○○巷○○號聖安宮前,將其向友人藍秋富借得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予以拆卸,改懸掛在其竊得之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迄至101年間某日某時許,葉樹金將前開其所竊取而已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佯裝為其所借之機車而返還於藍秋富。嗣因不知情之藍文裕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將前開懸掛車牌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售與不知情之 韓文彬 (藍文裕所涉竊盜案件及韓文彬所涉贓物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由韓文彬於102年6月18日14時9分許,騎乘該機車前往位於南投市○○路○○○號「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欲辦理過戶時,為檢驗人員發現機車引擎號碼與該車牌所登記之號碼不符,遂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樹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姿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藍秋富、藍文裕、韓文彬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交通部公路局南投監理站車輛檢驗紀錄表、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相關資料4紙、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相關資料6紙及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竊盜罪之客體不以他人所有為限,即使他人因犯罪而取得之動產,若該動產在他人支配之下而竊取之,仍應成立竊盜罪(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05283號研究意見可供參照)。經查,原懸掛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於97年1月21日7時45分許,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竊取後,固已脫離被害人陳姿文之持有支配,惟該機車為被告所竊取之時,係停放在南投市○○路○○號前,被告以自備鑰匙轉啟機車電門後即可發動並駛離現場,顯見該機車之車況尚稱良好,應認將該機車自原停放處竊走之成年人無任意棄置之本意,仍在該人之實力管領之下,非單純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被告對外觀上係他人占有而暫時停放於該處之前開機車當有認識,而破壞該成年人對於非法取得上開機車之持有支配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2至93年間另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
3月確定;92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
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4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其於93年8月13日入監執行,至95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1次假釋】。然其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5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③案),被告之上開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9月2日,其於95年9月19日再度入監執行,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至③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9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而被告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第④案),上述第①至④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756號裁定將第④案與上述經減刑後之第①至③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被告經接續執行殘刑9月2日及第①至④案所定之有期徒刑1年2月後,殘刑部分先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而於97年5月23日再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2次假釋】,其於前述保護管束期間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⑦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稱第⑧案);9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前開第⑤至⑩案,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之上開第2次假釋因而遭撤銷,留有殘刑2月10日,其於98年4月6日再度入監,經接續執行殘刑2月10日及第⑤至⑩案所定有期徒刑3年2月,至
101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第3次假釋】,迄101年5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至41頁)。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號、97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於第1次假釋經撤銷後,於95年9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日,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本案係於上開殘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7年9月間再犯,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經法院判刑確定等前案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本次僅因向友人借用之機車損壞,竟不思以修繕或賠償等正當途徑妥適處理,貪圖不法利益,以竊取他人機車並調換車牌方式供己代步使用,時間長達3年餘,嗣更企圖矇混,以所竊得之贓物交還於不知情之友人,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誠屬薄弱,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機車價值約1萬元(見警卷㈠第10頁被害人警詢筆錄),竊取手段尚稱和平,並考量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㈡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楊捷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