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42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被告 張宇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11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巷口附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內,為訴外人 吳滿玲 所有並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並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交安組處理在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損壞之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11,502元(工資75,595元、零件135,908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其過失行為所致之損害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1,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車不慎致受損乙節,業據
其提出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以上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5-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復經該局於102年9月13日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6-48頁)在卷可憑,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依天候及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卷附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且被告在警詢中自承疲勞駕駛、打瞌睡而擦撞系爭車輛,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是被告顯有過失。又系爭車輛係因被告行為而遭受損害,則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復費用211,502元(工資75,595元、零件135,90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同額保險金等情,亦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及原告公司之汽車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在卷可按,經核所列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惟系爭車輛係於101年5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至車禍發生時(即101年7月11日)已使用
3個月期間,揆諸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上揭零件費用135,908元,折舊後為123,370元(計算式如附表),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之損害經折舊後之價額應為123,370元,再加上無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75,595元,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總計為198,965元(計算式:123,370+75,595=198,965元)。
㈣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211,502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98,965元,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98,965元為限。
㈤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8,965元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嚴翠意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未滿之折舊│135,908×0.369×3/12=12,538││(三個月)││├──────────┼─────────────────────┤│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135,908-12,538=123,370│├──────────┴─────────────────────┤│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