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春增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2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春增犯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萬春增平日從事豆干販售,並駕駛貨車將豆干載運至各小吃店,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萬春增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抵同路段與楊新路交岔口欲左轉至楊新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是否有行人穿越路口,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左轉,適 劉錦德 徒步沿中正路至前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穿越至中途,遂遭萬春增前開自用小貨車撞及倒地,致受有損傷後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合併大量鼻出血及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心肺衰竭等傷害,劉錦德於同日上午6時59分許送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急救,惟仍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左側鎖骨骨折併多處肋骨骨折,急救無效而宣告不治死亡。萬春增於肇事後,停留於肇事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以電話報警處理,並在場等候,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錦德之子 劉兆文 、 劉兆武 告訴及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萬春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101年度相字第596號相驗卷第4至6、15至
16、32至33頁,102年度偵字第492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本院卷31至32、34至35頁)。
(二)告訴人劉兆文、劉兆武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見上開相驗卷第7至8、31、33頁,上開偵查卷第11至12頁)。
(三)證人 龍福欽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上開相驗卷第53至55頁)。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相驗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台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10、34至35、37至49、56至63、69頁)。
(五)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見上開相驗卷第19至23、25至28頁)。
(六)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然據被告所為之供述,被告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甚明。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證據所示,案發時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於左轉時撞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被害人劉錦德,而致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傷後顱內出血、顏面骨骨折合併大量鼻出血及呼吸衰竭、左側鎖骨骨折及多根肋骨骨折、心肺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重而於101年9月8日下午2時59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堪認被告對於被害人死亡之行為,應負過失責任;參以卷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12月17日竹苗鑑0000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鑑定意見所示:「一、萬春增駕駛自小貨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之號誌管制路口,未讓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人先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錦德,綠燈時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被撞,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足證被告為本案肇事之原因,而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既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查被告萬春增平日以販賣豆干維生,並以駕駛小貨車載運豆干為其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屬實,是駕駛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之附隨業務,堪予認定,其於駕駛自用小貨車執行業務途中,因疏於注意前揭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肇事致被害人劉錦德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在卷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查(見上開相驗卷第4至6、19、26至28、32至33頁),是以被告依法應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刑罰減輕事由(自首):查被告於本件犯罪發生後,隨即報警處理且在場等候,並待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埔派出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7、2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足徵素行良善,衡酌被告因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劉錦德死亡之結果,對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幸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事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緩刑之諭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其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告願給付新臺幣1,200,000元,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本院
10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6號和解筆錄1份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8、36至39頁),顯見其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