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號原告 周德本
周廷麟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秋田 律師複代理人 李威
賴敬倫 被告 周廷湧
周德乙 周新景 周德波 周德源 周德旭 周德慧 周明為 (原名 周運壕 ) 周北仲 周廷桓 周廷潮 周廷鞏 周廷錦 周德秋 周碩海 周碩湶 周文瀚 上十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星江
周文惠 周 陳鳳嬌 (即承當訴訟人) 周莊麗華 周碩彬 周美智 周愷智 周德政 周德治 周德敏 周淑英 陳 周淑媛 周欣穎 周智怡 周怡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准予分割,並按如附圖及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1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周筱玲 、 周德曜 、 周德宇 、 周德洋 原係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過戶予被告 周陳鳳嬌 ,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52頁),原告、被告周陳鳳嬌已具狀聲請承當訴訟,經本院裁定承當訴訟在案,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周陳鳳嬌代原被告周筱玲、周德曜、周德宇、周德洋承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周廷湧、周文惠、周陳鳳嬌、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周德政、周德治、周德敏、周淑英、 陳周淑媛 、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為815平方公尺,兩造所共有,原告為謀土地之善用,曾委託律師請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8日下午3時至原告住處協議分割事宜,但因多數共有人未出席,而無法達成共識,可見兩造已無協議之可能,為謀土地之善用,有分割之必要。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又無不分割之約定,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為到庭共有人所贊同,如附圖A、部分分歸該位置共有人同意依原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E部分則在 公同 共有關係消滅前,依法仍應維持公同共有,此分割方案應為最佳分割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15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33.57平方公尺由原告周德本、周廷麟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B部分面積215.46平方公尺,由被告周德乙、周新景、周德波、周德源、周德旭、周德慧、周明為、周北仲、周廷桓、周廷潮、周廷鞏、周廷錦、周德秋、周碩海、周碩湶、周文瀚依原有持分比例維持共有;C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由被告周文惠單獨所有;D部分面積3.88平方公尺由被告周陳鳳嬌單獨所有;E部分面積44.63平方公尺,由被告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智、周愷智、周德政、周德治、周德敏、周淑英、陳周淑媛、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公同共有;F部分面積13.58平方公尺由被告周廷湧單獨所有。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周德乙、周新景、周德波、周德源、周德旭、周德慧、
周明為、周北仲、周廷桓、周廷潮、周廷鞏、周廷錦、周德秋、周碩海、周碩湶、周文瀚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願意分得附圖所示B部分,並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周廷湧、周文惠、周陳鳳嬌、周莊麗華、周碩彬、周美
智、周愷智、周德政、周德治、周德敏、周淑英、陳周淑媛、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面積為815平方公尺,由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1應有部分欄所示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㈣第45頁至第52頁),是上開事實,應屬實在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法條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僅因聚族而居之傳統關係,究難認有不能分割情形存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依前所述,系爭土地兩造所共有;又系爭土地其上目前為樹木,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連外道路,業經本院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航照圖、地籍圖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第137頁至第138頁),尚難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再徵之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到庭,此有本院多次言詞辯論筆錄可按,顯已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本為袋地,目前為樹林,相鄰之同段1530、1526-2地號土地均為空地、同段1527-2地號土地為空地,其上部分土地有種菜,同段1008地號土地則為道路(新竹縣○○鄉○○○路○段),周遭均需經由他人土地出入,而原告2人願意依應有部分維持共有,被告周德乙、周新景、周德波、周德源、周德旭、周德慧、周明為、周北仲、周廷桓、周廷潮、周廷鞏、周廷錦、周德秋、周碩海、周碩湶、周文瀚均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並維持共有,因此,本件考量系爭土地之性質、當事人意願、分割後各應有部分可使用之狀況等,故原告請求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願意,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為最適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被告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爰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5日
書記官王恬如附表1:
┌──┬──────┬──────────┬───────────┐│編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周廷湧│960分之16│960分之16│├──┼──────┼──────────┼───────────┤│2│周德波│64分之3│64分之3│├──┼──────┼──────────┼───────────┤│3│周德源│960分之5│4800分之69││││1200分之11││├──┼──────┼──────────┼───────────┤│4│周德旭│960分之5│4800分之69││││1200分之11││├──┼──────┼──────────┼───────────┤│5│周德慧│960分之5│4800分之69││││1200分之11││├──┼──────┼──────────┼───────────┤│6│周運壕│2400分之11│2400分之11│├──┼──────┼──────────┼───────────┤│7│周北仲│2400分之11│2400分之11│├──┼──────┼──────────┼───────────┤│8│周德乙│3840分之30│3840分之30│├──┼──────┼──────────┼───────────┤│9│周廷桓│210分之1│210分之1│├──┼──────┼──────────┼───────────┤│10│周廷潮│210分之1│210分之1│├──┼──────┼──────────┼───────────┤│11│周廷鞏│210分之1│210分之1│├──┼──────┼──────────┼───────────┤│12│周廷錦│210分之1│210分之1│├──┼──────┼──────────┼───────────┤│13│周德本│960分之30│960分之30│├──┼──────┼──────────┼───────────┤│14│周德秋│960分之104│960分之104│├──┼──────┼──────────┼───────────┤│15│周廷麟│1920分之1197│1920分之1197│├──┼──────┼──────────┼───────────┤│16│周新景│3840分之60│3840分之60│├──┼──────┼──────────┼───────────┤│17│周文惠│210分之1│210分之1│├──┼──────┼──────────┼───────────┤│18│周莊麗華│公同共有420分之23│連帶負擔420分之23│├──┼──────┤│││19│周碩彬│││├──┼──────┤│││20│周美智│││├──┼──────┤│││21│周愷智│││├──┼──────┤│││22│周德政│││├──┼──────┤│││23│周德治│││├──┼──────┤│││24│周德敏│││├──┼──────┤│││25│周淑英│││├──┼──────┤│││26│陳周淑媛│││├──┼──────┤│││27│ 周新穎 │││├──┼──────┤│││28│周智怡│││├──┼──────┤│││29│周怡秀│││├──┼──────┼──────────┼───────────┤│30│周碩海│230400分之1104│230400分之1104│├──┼──────┼──────────┼───────────┤│31│周碩湶│230400分之1104│230400分之1104│├──┼──────┼──────────┼───────────┤│32│周文瀚│230400分之1104│230400分之1104│├──┼──────┼──────────┼───────────┤│33│周陳鳳嬌│210分之1│210分之1│└──┴──────┴──────────┴───────────┘附表2:
┌──┬─────┬────────┬───────┬──────┐│編號│所有人│面積(平方公尺)│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A│周德本││60/1257│25.47││├─────┤533.57├───────┼──────┤││周廷麟││1197/1257│508.1│├──┼─────┼────────┼───────┼──────┤│F│周廷湧│13.58│1/1││├──┼─────┼────────┼───────┼──────┤│B│周德乙│215.46│105/3553│6.37││├─────┤├───────┼──────┤││周新景││210/3553│12.73││├─────┤├───────┼──────┤││周德波││630/3553│38.2││├─────┤├───────┼──────┤││周德源││70/3553│4.24││││├───────┼──────┤││││1848/53295│7.47││├─────┤├───────┼──────┤││周德旭││70/3553│4.24││││├───────┼──────┤││││1848/53295│7.47││├─────┤├───────┼──────┤││周德慧││70/3553│4.24││││├───────┼──────┤││││1848/53295│7.47││├─────┤├───────┼──────┤││周明為││924/53295│3.74││├─────┤├───────┼──────┤││周北仲││924/53295│3.74││├─────┤├───────┼──────┤││周廷桓││448/24871│3.88││├─────┤├───────┼──────┤││周廷潮││448/24871│3.88││├─────┤├───────┼──────┤││周廷鞏││448/24871│3.88││├─────┤├───────┼──────┤││周廷錦││448/24871│3.88││├─────┤├───────┼──────┤││周德秋││1456/3553│88.3││├─────┤├───────┼──────┤││周碩海││966/53295│3.91││├─────┤├───────┼──────┤││周碩湶││966/53295│3.91││├─────┤├───────┼──────┤││ 周文翰 ││966/53295│3.91│├──┼─────┼────────┼───────┼──────┤│C│周文惠│3.88│1/1││├──┼─────┼────────┼───────┼──────┤│D│周陳鳳嬌│3.88│1/1││├──┼─────┼────────┼───────┼──────┤│E│周碩彬│44.63│1/1│││├─────┤│(公同共有)││││周美智│││││├─────┤│││││周愷智│││││├─────┤│││││周德政│││││├─────┤│││││周德治│││││├─────┤│││││周德敏│││││├─────┤│││││周淑英│││││├─────┤│││││陳周淑媛│││││├─────┤│││││周欣穎│││││├─────┤│││││周智怡│││││├─────┤│││││周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