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9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世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第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世男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核被告郭世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經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而於97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賺取金錢,反心生貪念而設計詐欺騙取他人財產,均挑選高價手機行騙,造成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所為非是,惟考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419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20號被告郭世男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路0號5樓之2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世男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
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嗣於97年10月2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一)101年10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號遠傳電信門市前,向 張猷強 佯稱為前開電信門市店老闆,可便宜維修手機鏡頭云云,使張猷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HTC、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旋持該手機至新竹市○○街00號2樓之先達電信旗鑑館,向不知情之 韓東宏 變賣。(二)同年10月15日凌晨5時許,在新竹市○○路0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向店員 張振龍 假藉手機壞掉欲借用電話撥打,使張振龍陷於錯誤,而交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4、門號:0000000000、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得手後,持該手機至新竹市○○街00號2樓先達電信旗鑑館向不知情之韓東宏(所涉故買贓物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嗣張猷強、張振龍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猷強、張振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世男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猷強、張振龍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韓東宏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收購切結書2紙扣案在卷,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賴雅琳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