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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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補字第2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七四號
原告羅東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孫秀鳳 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山 被告聯邦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傳宗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柒萬陸仟零壹拾肆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查原告係請求被告撤銷信託等事件,上開信託登記之房屋現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六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六十六萬八千五百元、七十七萬零八百元;信託登記之土地面積為一千零七十六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兩千元,而被告之權利範圍為一萬分之二百零三,合計上開信託登記之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十四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十四元。
【計算式:(000000元+668500元+770800元)+(1076平方公尺×12000元×203╲10000)═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二百三十七萬六千零十四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
三、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二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二、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