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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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右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洗錢防制法乃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為制定,並對所欲防制之「重大犯罪」於該法第三條各款明示列舉,易言之,即便對該法第三條列舉以外之非重大犯罪為洗錢者,亦非屬洗錢防制法之規範,而不得逕予適用。
四、本案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二款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罪,無非以其將於誠泰、中國國際、陽信及第一等四銀行所開立之帳戶連同存摺、印章、提款卡以二千元(新台幣,下同)之代價售予丙○○(另案通緝中),嗣被害人乙○○申請尚未開卡之聯邦銀行金融卡,遭人以複製偽卡至提款機以預借現金方式提款三四、二三四元,該筆現金並轉帳至被告前開誠泰銀行帳戶內,固非無據。且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之理,況此等金融理財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故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衡情對該帳戶是否遭非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懷疑,且邇來佯稱中獎、刮刮樂等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並以他人帳戶供該非法資金之存入,再行提領,以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之身分曝光之用意,亦為眾所週知,是提供他人帳戶,若他人持以為掩飾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管道,除客觀上已該當該洗錢行為外,提供人主觀上因預知而顯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要符洗錢行為無疑。然如前述,洗錢防制法所認列處罰之洗錢行為,除主觀具洗錢犯意及客觀之洗錢行為外,尚須係對所列舉之重大犯罪為洗錢,方為處罰。是本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之洗錢行為,是否為其預見之詐欺犯行而具未必故意?亦或係他人因重大犯罪(常業詐欺)所得財物之洗錢?均有疑義!
五、經查:本案被告販售之帳戶,經轉存一筆以偽卡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之金額,則該犯罪者所犯應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要與現今民眾所得預知之中獎詐欺犯行不同型態,且本案僅為一筆預借現金之存入,則該犯罪者是否亦為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罪之重大犯罪?按刑法上之常業犯係以犯罪行為為生活之職業,恃之以維生,因之常業犯就其犯意而言,係以同一犯罪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反覆為之,具有同一不變犯意之連續性,就其犯罪行為客體內涵觀察,客觀上必須具有相當時間之連續性及可確定性,足以為生活之職業者,方足當之,而非僅為偶發、短暫性,不足為生活之職業者均得比附援引。而本案就証據上而言,僅單筆預借現金轉入被告所販售之帳戶,要無從遽認該詐欺犯是否即為常業犯?參以,該詐欺行為人如公訴人所指,既至提款機前以偽卡為預借現金,則其業已於提款機前曝光(本案係因錄影中斷致未能取得),大可逕予取款,毋須再為轉帳洗錢之必要,則其是否為常業詐欺集團?亦啟人疑竇。綜上,本案既無事証認被告所提供帳戶係掩飾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按罪刑法定主義,及前揭証據法則規定,本案乃事証不足,自不得遽以該罪相繩,又偽卡詐欺以他人帳戶轉存,亦非一般提供帳戶者,所得預見,亦難認被告因提供帳戶有幫助該詐欺之犯意。至如為杜絕現今社會因提供帳戶致徒增追查犯罪之困擾,當即請立法者修法,對無故提供帳戶者予以明文處罰,以符法制,並杜爭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廿九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玉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