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16號異議人即上訴人甲○○
9上列異議人因與被上訴人乙○○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9日書記官所為處分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之總價超過150萬元以上,異議人得上訴至最高法院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前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院乃依該規定以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上訴第三審之利益數額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起訴利益,應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法院如為其勝訴判決時,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3年10月15日依侵權行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乙○○應將游家(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大門新鑰匙複製一份歸還異議人回去游家居住,及原法院93年度執更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經原法院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異議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乙○○應將游家大門新鑰匙複製一份歸還上訴人回去游家居住。㈢原法院93年度執更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此有異議人之起訴狀及上訴狀可按(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異議人係就原法院所為全部不利益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起訴利益。又依異議人上開之聲明,其依侵權行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乙○○應將游家即系爭房屋大門新鑰匙複製一份歸還異議人回去游家居住,及原法院93年度執更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斟酌異議人如獲勝訴判決返回游家居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多乃該房屋之客觀價值(異議人如獲勝訴,該房屋尚有他人共同使用,非異議人所獨享),而該房屋於93年度之價值為400,300元,此有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第186頁),至後者,依原執行法院核定之標的金額為406,000元(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74號卷第27頁),則依上開二之說明,二者應合併計算,總計為806,300元。異議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書記官因之於94年12月9日將94年
7月27日製作判決正本第6頁第19行至第24行所載之文字,更正為「不得上訴」,其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上述之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游明仁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