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116號上訴人甲○○
樓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原告之起訴利益,應就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與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法院如為其勝訴判決時,可獲得之客觀利益定之。而上訴利益則為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或變更原判決所得受之利益。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3年10月15日依侵權行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游家(即台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大門新鑰匙複製一份歸還上訴人回去游家居住,及原法院93年度執更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經原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游家大門新鑰匙複製一份歸還上訴人回去游家居住。㈢原法院93年度執更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此有上訴人之起訴狀及上訴狀可按(原審卷第4頁、本院卷一第50頁)。可知,上訴人係就原法院所為全部不利益之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為起訴利益。又依上訴人上開之聲明,其依侵權行為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主張被上訴人應將游家即系爭房屋大門新鑰匙複製一份歸還上訴人回去游家居住,及原法院93年度執更字第9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應予撤銷,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前者,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斟酌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返回游家居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至多乃該房屋之客觀價值(按上訴人如獲勝訴,該房屋尚有他人共同使用,非上訴人所獨享),而該房屋於93年度之價值為400,300元,此有9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憑(原審卷第186頁),至後者,依原執行法院核定之標的金額為406,000元(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74號卷第27頁),則依首開後段之說明,二者應合併計算,總計為806,300元。茲上訴人復對本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全部上訴聲明不服,其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150萬元,自屬不得上訴之列,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魏麗娟法官陳邦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