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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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9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許可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9月18日97年度中簡字第3045號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丙○○長年涉訟糾葛,2人再因訴訟,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23日16時左右,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大樓2樓第32法庭開庭,庭後2人在庭外之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所再生爭執,丙○○對甲○○表示:「你就是來臺灣上班賺錢的,你不是來賣淫的你是來工作。」等語,致甲○○認丙○○此語暗諷其來台賣淫,乃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高聲以:「妳在賣淫哦?喔妳在賣淫噢?我不知道你在賣淫!在在在賣淫!」等粗鄙穢語辱罵丙○○,使丙○○在心理上感受難堪、不快,而對丙○○公然侮辱。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以「妳在賣淫」等語辱罵告訴人,辯稱:那天開完庭後伊等一起下樓梯,告訴人對伊說「大陸妹!大陸妹!打工賣淫!」,伊問她說:「妳說誰賣淫?」,伊根本沒有罵她云云。惟查上揭事實,除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外,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錄音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報告 可佐 ,被告確有口出:「妳在賣淫哦?喔妳在賣淫噢?我不知道你在賣淫!在在在賣淫!」等語,而非其所辯之僅係質疑:「妳說誰賣淫?」等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所辯委無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確有口出:「妳在賣淫哦」等語為告訴人錄音並經勘驗屬實,則被告聲請傳訊上開法庭上之服務小姐部分,本院認無再加以調查之必要,另測謊之鑑驗結果因人而異,雖可作為審判之參考,但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如上述,被告聲請將其與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品行、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有互控多次之糾紛,雙方積怨已深、被告此次犯行係因告訴人先行以言語挑釁而起,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符罪刑相當原則,堪認妥適。是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