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8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研磨器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研磨器壹台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參公克、純質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壹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壹包、研磨器壹台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7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2日假釋出獄,95年1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2月12日以96年度毒偵字第6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另行起意,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9日上午7時左右,在臺中市西屯區西平南巷1之9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甲○○又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0月30日下午15時30分左右,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純質淨重0.2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包、研磨器1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11月13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紙,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09723044690號鑑定書1紙,扣案第一級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3公克、純質淨重0.2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分裝袋1包、研磨器1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素行、前科、累犯之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甲○○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1.63公克、純質淨重0.25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1包、研磨器1台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本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麗鈺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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