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8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小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刀刃鋒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作為兇器之小刀1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均至臺中市○區○○○路○○○號「大潤發大賣場」內,以持小刀割破如附表所示之包裝盒後,再竊取盒內之物品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共4次,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腰際而以上衣遮掩後逃離現場。嗣於民國97年11月9日20時30分,其行竊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賣場員工發現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行竊所用之小刀1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及相片2張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小刀1把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小刀依其外觀顯示,係屬尖銳而刀刃鋒利之物,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自屬兇器;而被告前開竊取附表所示之財物既遂,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思以一己之力,循正當方式獲取錢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小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取之財物及價值│├──┼──────┼─────────────┼─────────────────┤│一│97、年10月底│臺中市○區○○○路○○○號「│太陽能LED手搖式手電筒1支(價值599│││某日17、18時│大潤發大賣場」│元)│├──┼──────┼─────────────┼─────────────────┤│二│97、年11月2│臺中市○區○○○路○○○號「│鎳氫充電池1組(價值499元)、太陽能│││或3日17、18│大潤發大賣場」│LED手搖式手電筒1支(價值599元)│││時│││├──┼──────┼─────────────┼─────────────────┤│三│97、年11月6│臺中市○區○○○路○○○號「│省電超亮LED露營燈1個(價值1199元)│││日17、18時│大潤發大賣場」││├──┼──────┼─────────────┼─────────────────┤│四│97年11月9日│臺中市○區○○○路○○○號「│勁量LED手電筒1支(價值388元)、鎳│││20時30分│大潤發大賣場」│氫充電池1組(價值499元)、SONY充放│││││電組機板1個(價值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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