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丁○○丙○○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28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乙○○、丁○○、丙○○,均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器具四色牌捌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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