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工作3年、8月等徒刑確定;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後,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與 鄭國賢 (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50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31日上午7時10分許,由乙○○駕駛向不知情之旺萊汽車商行吳政忠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鄭國賢,至甲○○○位於南投縣草屯鎮平林里平林巷55號之住處,共同竊取甲○○○所有鋁合金紗窗4片得手,旋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逃逸,並將竊得之鋁合金紗窗4片變賣得款約新臺幣1000元,與鄭國賢朋分花用,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在卷,復經證人 吳嘉仁 (即旺萊汽車商行經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及共犯鄭國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監視錄影機翻拍畫面、汽車出借合約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鄭國賢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以90年度中簡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00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刑前工作3年、8月等徒刑確定;前揭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並減刑後,甫於96年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6月6日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知安分守己,竟竊取他人財物變賣花用,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屬可議,所用之手段平和,其竊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所生之危害非重,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國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