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5樓(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6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又為下列行為:㈠97年10月2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街與大容西街
交岔路口之人行道上,因缺乏交通工具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持自備之鑰匙1支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 阮智祺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㈡97年10月2日上午10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中
市○○○○街與大安街口時,見甲○○○獨自行走於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裝問路而趁甲○○○未及注意之際,出手搶奪其頸部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準備騎乘機車離去時,因甲○○○用力抓住機車後照鏡企圖阻止丙○○逃離現場(甲○○○之行為使尚有動力之機車發生晃動,甲○○○之手部因而與後照鏡把手摩擦後,受有左手、右手肘之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竟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甲○○○恫稱「如不放手,就要用腳踹妳」等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丙○○為求脫身,索性將機車就地放倒,而沿大墩十九街往大進街方向逃跑,惟仍在大墩十九街與大進街口,遭路過之 宋承哲 及另1名不詳路人合力制伏,並旋由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復扣得上開㈠部分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智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述、證稱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宋承哲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劉義昇 診所診斷證明書、現場圖、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現場暨贓物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嗣於95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煙毒、竊盜、搶奪等多項前科(參前揭紀錄表),仍不思正途獲取財物,再度為竊盜、搶奪犯行,復對被害人出言恐嚇,實不足取,惟犯罪手段及惡性尚非極其重大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竊盜犯行所用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