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一三一號
上訴人連總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二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㈠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答辯狀所述與被上訴人於台東新站退回車輛之協議及證人劉
孟良證稱:「...被告有同意才將印章寄給原告去辦理過戶...」等語為得心證之理由。遂認兩造間已就系爭買賣契約中之十五部機車買賣為解除之合意。上訴人對此認為大謬不然,蓋以買賣實務之慣例而言,賣方依約定之價格、付款條件,將貨品送達買方才算買賣完成,得以取得現金價款或支票,否則即可依歸責於何方而由對造請求不履約之損害賠償,而不是僅基於買賣契約之合意,賣方不交付貨物卻可請求貨款之給付,或買方不依付款條件行事反而可苛責賣方不交付貨品。反之,如雙方協議退貨亦必洽妥相關費用或賠償之給付及貨品退運之處置方式,才算合理完備,豈有如被上訴人及證人所稱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即算交付返還之理。
㈡系爭車輛全係上訴人支付代價加工整理,完好堪用之機車,而非廢鐵一堆,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上訴人並非失智失能者,斷無可能與被上訴人協議僅將系爭車輛過戶而不用返還至上訴人所在地之理,此係淺顯明確之常理,不言可喻。故而依法理,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此義務須有實際作為始可視為條件成就。被上訴人(即買方)未依協議返還系爭車輛在先,雙方解除契約之合意條件即不成就。上訴人(即賣方)自須俟被上訴人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後,始能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如此方符合誠信原則之體現。是則第一審之判決堪認理有未洽,上訴人誠難甘服。
㈢上訴人請求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條款規定將被告之機車回復原狀,如
無法回復原狀,則依雙方合約之第五條執行回收,即被上訴人應付上訴人機車折舊費每部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七百五十元,計十五部,總計二十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元。因機車已被被上訴人出租使用相當時間,系爭票據係上訴人保有之唯一權益,如欲歸還應著令被上訴人擔負折舊費在先,歸還票據可同時進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機車買賣合約、折舊表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提出者相同,不再贅引外,另補稱:㈠上訴人提供的機車,被上訴人只有使用了十幾天,因為品質不好,造成被上訴人
客戶的服務成本增高,為了處理客戶的服務,造成被上訴人的許多損失。機車不能使用時,也就是七月二十日左右,被上訴人就把機車送到碼頭去了,上訴人也有到碼頭去看貨後,才到被上訴人店裡談。八十八年七月底時,乙○○有去綠島看過機車,機車完好,所以才同意被上訴人於八月間將機車過戶。碼錶跑了幾百公里是正常的,因為被上訴人是把機車租給客人,才發現機車品質有問題。而且沒有經過使用,如何能知道機車品質。上訴人提供之機車,原就是引擎不堪使用,且車齡大多是十幾年,上訴人只有整理外表,就是因為不堪使用,上訴人才會同意讓被上訴人退貨。
㈡兩造約定八月八日之前要確定要退回哪幾部,好讓上訴人提出資料供被上訴人辦
理過戶。交付的時間沒有談,被上訴人在八月二十日辦好過戶,八月二十一日通知上訴人去領。協議時,上訴人說要負責自行運回。是上訴人把機車至內港移至外港,所以造成機車的損壞。
㈢上訴人提出之機車買賣合約書所定第五項是指兩造沒有解除契約,而使用經過一年後的「回收」約定條款,與本件無關。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判決所提證據外,另提出存證信函一件。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向上訴人承購綠色一二五CC中古機車三十部,每部價金為二萬六千五百元(契約載明為二萬五千元),半月後與上訴人協商退還其中十五部機車(下簡稱系爭機車),上訴人並應歸還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支票六張(下簡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機車過戶歸還上訴人,然上訴人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辦理退貨點交前應該負擔保管之責,詎被上訴人並未負好保管之責,致使上訴人派員至台東點收時發現系爭機車已破舊不堪,被上訴人未依協議返還系爭車輛在先,雙方解除契約之合意條件即不成就。上訴人自須俟被上訴人盡其回復原狀之義務後,始能盡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如此方符合誠信原則之體現等語置辯。
二、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退還系爭機車後,上訴人應歸還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退還系爭機車之約定事項一紙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確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為真實。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兩造是否有約定系爭機車應如何返還?經查:
(一)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之退還系爭機車之約定事項書面並無意見,並自認係其所寫,該約定事項書面上記載:「一、八月八日之前確定要退回那幾部,二、確定之後停止使用,三、過戶(綠島負責),四、運回或另行出售。」等語,而被上訴人即住於綠島,顯見兩造僅約定被上訴人係負責系爭機車之過戶事宜,若兩造有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運回至台南縣七股鄉上訴人工廠,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則上訴人焉會未載明於該約定事項書面上?況前開約定事項書面復記載「運回或另行出售」,其意應係由上訴人至台東運回系爭機車或在台東逕行出售他人,由上訴人再行斟酌,足徵兩造並未約定交付機車之地點在台南。
(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兩造曾協議返還系爭支票(應係機車),但沒有約定在何處交付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改稱:當時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要負擔運費...被上訴人必須負擔每部機車0千元之折舊費,並將機車送至七股鄉上訴人工廠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時有口頭約定被上訴人要好好保管系爭機車,但沒有約定保管地點是在外港或內港...被上訴人應保管好機車,並排好通知上訴人點交,被上訴人通知點交並未遲延,上訴人都有按時到,但在點交之前的四十五天間,被上訴人應該負擔保管之責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八十九年十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自己就系爭機車應如何返還乙節,究竟有無約定交付地點?交付地點為何?所述先後即有重大矛盾,上訴人之主張已屬可疑,況其若確有與被上訴人約定應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運回至台南縣七股鄉上訴人工廠,並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則上訴人本可在被上訴人依約運回時始予點交,焉有必要派員遠至台東點交系爭機車?凡此均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 劉孟良 於原審證稱:「當初是我們(被上訴人)說要退還十五部機車,被告(上訴人)有同意後才將印章寄給原告去辦理過戶,約定這些過戶費用由我們負擔,被告應將支票六紙退還我們,運費由被告負擔」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二頁),證人 徐漢城 於原審證稱:「是因原告說要退還這些機車,我去看時,機車放在碼頭的空地,公司本來說檢查沒問題就載回來,但我檢查發現有損害,機車外殼有破掉的,手把也有撞歪的,機車我就放在原地我自己回台南,回台南之後,我有打電話給原告說機車有損害,要求原告必須負擔折舊」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益足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機車並未約定應由被上訴人運回至台南縣七股鄉上訴人工廠及由被上訴人支付運費。而僅係約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機車過戶歸還上訴人等情,應堪信為實在。
(三)兩造既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被上訴人並已依約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將系爭機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對於系爭機車已過戶之事實亦不爭執,然上訴人迄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返還被上訴人,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保管系爭機車之職責,而造成系爭機車毀損之事實,亦僅為上訴人是否得另行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賠償其價額之事由,並非上訴人得執為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之法律上依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紙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蔡孟珊~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F0~T40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帳號│金額│發票人│發票日│付款人│├──┼─────┼─────┼──┼───┼────┼────────┤│一│FA0000000│00-0000000│七萬│丙○○│88.08.30│新港區漁會信用部│├──┼─────┼─────┼──┼───┼────┼────────┤│二│FA0000000│00-0000000│七萬│丙○○│88.11.30│新港區漁會信用部│├──┼─────┼─────┼──┼───┼────┼────────┤│三│FA0000000│00-0000000│七萬│丙○○│88.12.30│新港區漁會信用部│├──┼─────┼─────┼──┼───┼────┼────────┤│四│FA0000000│00-0000000│七萬│丙○○│89.01.30│新港區漁會信用部│├──┼─────┼─────┼──┼───┼────┼────────┤│五│FA0000000│00-0000000│七萬│丙○○│88.09.30│新港區漁會信用部│├──┼─────┼─────┼──┼───┼────┼────────┤│六│FA0000000│00-0000000│七萬│丙○○│88.10.30│新港區漁會信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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