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一號
上訴人高雄凱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工 藤裕久 訴訟代理人 李泰運 律師
莊立群 律師被上訴人甲○○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勞上字第十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上訴人以營私舞弊,違反工作規則為由,將伊解僱,惟伊並無任何違規行為,上訴人非法解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損害伊之權益,伊乃於同年七月六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
五、六款之規定,不經預告,以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得依勞基法第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及八十七年六月份薪資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合計一百十四萬三千一百四十元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萬三千六百四十元及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將第一審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零一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調派被上訴人至泰國關係企業Capetronic公司,從事設備維修及採購工作,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該公司欲採購一批「Burn-in-Rack」設備,依規定至少須三家廠商參加比價,以期獲得合理價格,並防弊端,被上訴人負責接洽廠商參加投標,將廠商提出之文件整理後,送該公司負責人核准,嗣該公司發現參加投標之廠商中,有一家Saluk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即停止營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辦理解散及清算登記,該公司所出具之報價單有問題,乃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說明及解釋,被上訴人未說明,亦無法提出有關該公司之任何資料,Capetronic公司乃於泰國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經泰國檢察署起訴通令警方逮捕,被上訴人已違反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七章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四目有營私舞弊,證據確鑿者,得予開除之規定,且嚴重違背忠實及報告之義務,伊乃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被上訴人違反上開工作規則及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關係,並無不合,是被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上訴人已給付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應扣除,且被上訴人職務為副理,是否適用勞基法之規定,亦有可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查被上訴人於七十四年五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經上訴人公司派至泰國關係企業Capetronic公司,從事設備維修及採購工作,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該公司欲採購一批「Burn-in-Rack」設備,負責接洽廠商參加投標事宜,嗣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解僱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而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通知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第四二八○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件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採購時,營私舞弊,證據確鑿,違反該公司工作規則第七章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項規定云云,並提出Capetronic公司董事LinChinJung之宣誓書、Saluk公司負責人普拉索普加. 李加耐庭 先生之姪女桑瑪拉塔那.李加耐庭小姐在泰國警方之作證筆錄(譯文本譯為西達拉.李加耐庭小姐),及Saluk公司之解散、清算登記申請書等各一件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文件雖均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貿易辦事處認證,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意旨,外國公文書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祗能認為有形式上證據力,至實質上之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仍應由法院為斟酌判斷(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開文件僅有形式上之證據力,內容是否真實,上訴人仍應負舉證之責。查該宣誓書稱Saluk公司於西元一九九七年即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起停止營業,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解散及清算,該公司於同年十月間投標即有嚴重之問題,被上訴人處理採購程序顯存在某些不法行為云云,足見該宣誓人係以臆測之詞,認被上訴人有不法行為,尚難採信。縱令Sa
luk公司在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停止營業,但該公司於同年十月間仍營業中,被上訴人受理該公司參與投標,乃屬正常之事,且如何能知悉該公司於下月停止營業。桑瑪拉塔那.李加耐庭小姐在泰國警方作證雖證稱Saluk公司業務已於一年前停止,但又稱我有很長一段時間沒有遇到他(即Saluk公司負責人),且我和他的生意無關等語,先後所陳相互參照,即有矛盾。依一般常情,如長期間未與某公司負責人相遇,與該公司業務並無關連,就該公司之營業情形,應難為完全明確之暸解,其所為有關該公司停止營業之陳述,即難採信。上開解散清算登記申請書僅記載依該公司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三十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申請解散及清算,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核准登記而已。是上訴人提出上開宣誓書、泰國警方筆錄、Saluk公司解散清算登記申請書等件,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辦理上開採購案件時,有營私舞弊,證據確鑿之情事。上訴人雖另辯稱被上訴人已被泰國檢察署起訴,並命逮捕云云,並提出泰國加臣沙歐省檢察署致該省省長之信函等件為證,惟查該信函及附件係稱其檢察署已收到警方所送有關被上訴人涉嫌「意圖詐欺」之調查卷宗,並簽發「控訴令」,因被上訴人已逃匿,請予逮捕等語,並無起訴書及涉嫌犯罪事實、證據之記載,僅能證明泰國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涉嫌「意圖詐欺」為追訴行為而已,且查Capetronic公司向泰國警方告訴被上訴人之內容,係指被上訴人承辦上開採購事項時,未遵守該公司要求比價須超過三家公司之規定云云,有上訴人提出之泰國警方每日案件報告書可稽,足見該項告訴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有依規定提出三家公司比價情形有異。是被上訴人雖被泰國檢察署追訴,但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辦上開採購事項,有營私舞弊,證據確鑿之情事。又查被上訴人承辦上開採購事項時,曾簽請其上級逕向FANCHUN公司採購,以爭取時效,參與投標比價之三家廠商,出價分別為FANCHUN公司四十六萬二千五百泰銖、SANGSILP公司五十一萬二千五百泰銖、Saluk公司五十五萬泰銖,有被上訴人簽寫之請購單及各公司之報價單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可採信。若被上訴人與Saluk公司有何勾結,豈會建議逕向他公司採購,且Saluk公司出價最高,比價結果,最不可能得標,苟被上訴人與該公司勾串營利舞弊,豈會如此,益證被上訴人無上訴人所稱營私舞弊之情事。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副理,承辦上開採購事項,既依規定取得三家公司之報價單,呈報上級處理,於上訴人懷疑其有不法情事時,並已否認,上訴人又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承辦上開採購事項,有營私舞弊,證據確鑿之情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對上訴人忠誠及報告之義務。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違反忠誠及報告之義務,尚難採信。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承辦上開採購事項有營私舞弊,證據確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未違反對上訴人忠誠及報告之義務,則其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四目之規定予以被上訴人解雇,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又上訴人一再主張伊係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則上訴人顯然認被上訴人係勞基法上所定之勞工,且被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從事工務部門之工作,而獲致工資者,雖其職稱為副理,惟仍受上訴人調度指揮監督,且從上訴人主張伊派遣被上訴人出國支援關係企業公司等情觀之,可得印證。是被上訴人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堪予認定。上訴人嗣後否認被上訴人為勞工,亦不足採。至勞工領取紅利、獎金等,乃各企業對於其勞工之獎勵與照顧。是被上訴人雖曾領取紅利、獎金,仍不影響其勞工之身分。按僱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六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解雇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既不合法,則其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勞動契約,拒絕被上訴人工作,致有損害其權益,被上訴人依上規定,終止與上訴人之勞動契約,即屬正當。上訴人既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收受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八十七年七月七日起終止,足堪認定。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勞工依該條終止勞契動契約時,得準用同法第十七條有關資遣費請求之規定。被上訴人係於七十四年五月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至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終止勞動契約時止,被上訴人主張其工作期間為十三年又二個月,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足堪採信。依勞基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核算其資遣費月數為十三又十二分之二個月;又被上訴人終止契約前六個月工資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份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五月份七萬八千八百二十元、四月份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三月份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二月份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一月份七萬六千二百二十元,有上訴人不爭執之薪資證明可稽。依勞基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平均工資,每日為二千五百九十六元,每月為七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則其資遣費為一百零二萬五千四百二十元。又被上訴人八十七年六月份薪資為七萬八千二百二十元,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支付十八萬七千零五十元,其中薪資僅四萬九千五百三十九元,其餘為年中、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所得稅及健勞保費,有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及會計人員之傳真信函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尚有二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未付,堪予認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零五萬四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按勞基法所稱勞工,依同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固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然非若僱傭契約之受僱人明定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參照),故祗要受僱於雇主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足當之,不以有僱傭契約為必要。又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規定,約定勞雇間之契約為勞動契約,並未以僱傭契約為限。準此,凡是具有指揮命令及從屬關係者,均屬之。公司負責人對副理,就事務之處理,若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且副理實際參與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該副理與公司間,即有勞基法之適用。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工務部副理而獲致工資,受上訴人指揮監督,派遣至泰國支援關係企業Capetronic公司,從事設備維修及採購工作,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就公司事務之處理,上訴人具有指揮命令監督之權限,且被上訴人實際參與公司業務,即屬於勞動契約之範疇,兩造間即有勞基法之適用。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為勞基法所稱之勞工,並無違誤。又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依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第四款第十四目之規定予以被上訴人解雇,終止勞動契約,即不合法,則原判決另謂於八十六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上訴人之泰國關係企業Cap-etronic公司即已知被上訴人承辦上開採購事項有不法行為,上訴人於此時間知悉此事實,遲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同一事由予以解雇,已逾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亦不生效力云云,乃屬贅述,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