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某時,在高雄某不詳地點,以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價格(實際上丙○○僅先交付五萬元),向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由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前開手槍使用之具有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土造子彈二顆(以下簡稱系爭槍彈,詳如附表所示),即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為警在其位於台中市○區○○○路○○號一六樓之三六號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系爭槍彈。
二、案經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後,由該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除辯稱系爭槍彈係向證人丁○○所購買者外,餘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槍枝、子彈等扣案可稽,而前開槍枝(附表編號一)及子彈(附表編號二),經送鑑定後,認該手槍係由仿CLOCK一七型半自動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而扣案子彈則均係土造子彈,具有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九三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參照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核退字第八二O號卷(以下簡稱核退卷)第三十頁】在卷為憑,此外,並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臨檢表、及該派出所巡官丁文忠所做之搜索報告與槍枝查獲地點平面圖等各一紙在卷可憑(參照台中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二九號卷第三十九頁、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槍彈係向案外人丁○○所購買云云,惟查,證人丁○○業已到庭堅決否認其有出售系爭槍彈予被告之行為等語,證人乙○○亦證稱:與被告一起回台中的路上,有看見被告持槍,但不知系爭槍枝何來等語(以上均參照甲○八十九年七月四日之訊問筆錄),是以前開證人之證詞均不足以證明系爭槍彈係被告向丁○○所購買等情,況查,附表所示之槍彈均係在被告之租屋處查獲,且被告前於自白書中業已自承係因懷疑丁○○遭告密,始供稱系爭槍彈是向丁○○所購買等情(自白書一紙附於核退卷第二十九頁),參以證人丁○○嗣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並未經提起公訴,有丁○○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再者,被告此部分辯解並不影響其所犯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僅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認系爭槍彈係被告向丁○○所購買等情,如前所述,即有未洽,併予敘明。綜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同地持有上開手槍及子彈,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論處。公訴意旨對被告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槍枝之犯行,係引用同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論罪,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僅記載系爭槍枝係屬改造玩具手槍,而未敘及其係屬模型槍等情,是公訴人所引用之前開法條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子彈一顆,均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顆(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業經鑑定試射用去,有刑事局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宏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仿COLT一七型半自動手槍更換已貫通之土│壹支│八十八年槍保字第│││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二二一號│││傷力之玩具手槍(內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可擊發、具殺傷力之│壹顆│八十八年彈保字第│││土造子彈││二二三號(扣案貳│││││顆,惟業經送鑑試│││││射壹顆)│└──┴────────────────────┴──┴────────┘附錄本案判決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