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二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姜禮增 律師被上訴人丁○○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幼旅居日本,不諳國情及國內法律,被上訴人明知自己在新竹縣關西鎮並無土地可資出售,竟共同利用伊急於投資高爾夫球場,先由被上訴人丁○○出面,偽稱擁有該地區整片相鄰土地達三百餘公頃可供開發興建高爾夫球場,正欲出售,且保證於二、三個月內可辦畢過戶登記手續,致伊信以為真,於民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每公頃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之價格,與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承購坐落於新竹縣○○鎮○○○段及南打鐵坑段附近之土地約二百公頃,已陸續匯寄購地價款六億九千五百萬元於被上訴人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嗣被上訴人又利用伊急於完成土地過戶登記之弱點,再藉詞土地需繳納增值稅始可辦理過戶登記,於七十八年十月間提出所編造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致伊信以為真,再陸續匯寄二億七千一百八十六萬元於丁○○或其指定人之銀行帳戶,連同前匯與被上訴人欲作為興建高爾夫球場設立公司之資本金五千萬元,允諾移作繳稅之用,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款合計三億五千一百八十六萬元,其中一次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匯寄美金一百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賠償該美金一百萬元中之美金十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未據聲明不服)。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旅日華僑,獲有日本慶應大學法學士學位,在日本經營株式會社山王不動產,從事不動產之買賣、仲介等業務,於僑界頗為活躍。因見被上訴人丁○○計畫購地投資開發高爾夫球場,遂託人介紹認識,表明合作之意願,雙方洽談結果,上訴人甚表滿意,而決定合作。上訴人每次匯款後,其人隨亦來臺,丁○○即將該匯款折換新台幣轉付與上訴人。惟其後第一高爾夫球場發生糾紛,社會矚目,從而影響本件高爾夫球場之請照而有所延宕。伊並未詐欺上訴人,且上訴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無非以: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八號判例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同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五二號判例又謂:「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於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本件兩造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簽訂,依上訴人稱,伊於締約後即陸續匯款(「買賣」價金、增值稅及其他費用)與被上訴人丁○○,而最後一筆價款係於七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匯付,最後一筆增值稅則於八十年八月一日匯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自七十八年七月以迄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上訴人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時雖亦自承:「……我懷疑被詐欺(是在)八十年初。請更正應是八十一年年初,約一月初。」(見第一審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既僅「懷疑」受詐欺,而非「明知」則尚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之「知」有間。次查,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時自承:「我自七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付第一筆四千萬元作為定金,至八十年八月一日付最後一筆日幣五千萬元作為土地增值稅款額為止,前後共付了合計十億五千三百八十六萬元,因為我覺得丁○○在詐騙我,即未再付款」(見第一審卷附該調查筆錄),是上訴人既僅「感覺」受詐欺,亦非「明知」,其與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所謂之「知」亦屬有間,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提準備書狀中之錄音帶,依其所云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二月十九日所作,而上訴人錄音之用意當係在蒐集「詐欺」之證據,以檢測其所謂之「懷疑」與「覺得」是否與事實相符,故此時其「懷疑」與「覺得」,尚難認係上述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明知」,是上訴人迄至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止,既仍僅止於「懷疑」或「覺得」受詐欺,尚未達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之「明知」,是其損害賠償之時效期間自尚無從進行,故本件上訴人自知悉時起至向被上訴人等請求賠償時止,其期間尚未逾二年,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尚屬無據。再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亦著有判例(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八七二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九五號、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七一三號等判例參照)。本件刑事部分,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詐欺罪刑並經上訴,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上訴人丁○○處有期徒刑伍年。被上訴人丙○○、甲○○無罪。」,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本件民事訴訟係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然既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揆諸前開說明,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自不受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之證據所拘束,且上開刑事部分,被上訴人丙○○、甲○○部分無罪確定,不得上訴;被上訴人丁○○部分,雖經刑事庭認定土地增值稅部分詐欺,惟正上訴三審中,故此部分尚未確定。復按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欺致受損害一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即應就被上訴人之「詐欺行為」及「所受損害」等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依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增值稅由丁○○負擔,既約由丁○○負擔,上訴人嗣後何以願承受此不利益﹖令人懷疑。而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五、七月間曾委託訴外人 謝永水 代書鑑定一百公頃土地,其鑑定文件中,即有土地增值稅申報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之增值稅何以未向代書查詢其真偽﹖被上訴人所提增值稅預估表係以二百零九公頃土地面積為計算依據,其中僅一百公頃經謝永水代書鑑定,尚有一百公頃土地未鑑定,上訴人應不可能依尚未確定面積之土地增值稅預估表支付增值稅與丁○○。且土地尚未辦理過戶,又何來支付土地增值稅之理。再者,依兩造協議書第七條約定,上訴人既以農牧及林地為雙方分擔增值稅之標準,顯然上訴人知悉農地在土地稅法上免徵增值稅之特性,而上訴人亦自承其係依謝永水代書之鑑定付款,足證上訴人就本件土地之地目或使用編定早已知悉,其對本件相關土地增值稅應有相當評估,被上訴人丁○○自不可能以預估表詐騙上訴人。雖上訴人陳稱,證人 彭培龍 可證明在福華飯店內核對土地增值稅時,丁○○所提之土地增值稅款較其核算者多出十倍,丁○○始承認有差距,願返還差額云云。惟查,證人彭培龍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覆 董安丹 律師函中稱,「本人從未與丁○○先生會同計算過增值稅」等語,上訴人並無法舉證證明有會算增值稅。依七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訴人致丁○○傳真之內容,上訴人曾要求丁○○應付訴外人薛先生有關土地價格之詢問,顯見兩造間確曾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再依證人 李慕祥 之證詞,亦足證明兩造就有關土地並無買賣行為,被上訴人自無詐騙上訴人土地增值稅款情事。依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究係以如何之方法取信上訴人以遂其詐欺行為,致令擁有日本法學士學歷並原任我國僑選立委,尚在日本經營不動產公司之上訴人受騙,竟不要求提出任何相關文件,而付款達十億餘元。且所稱付款、匯款之情形,均違常情,其交易情節,亦違一般習慣,實難令人置信。上訴人優於常人之資歷,竟為如此大異常態之交易,被上訴人必有相當之詐欺方法,然均未見上訴人主張及舉證(至其所主張之被上訴人偽造約定書及提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之錄音帶,均係上訴人所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訂約後之行為,縱不論該錄音帶之證據能力如何,該錄音帶內容係兩造於如何環境或如何情形下所為陳述,兩造已各說各話,均無法證實,而該約定書縱認確係被上訴人偽造,亦與上訴人受詐欺簽約進而付款無直接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其不諳國情、不知國內法律,而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 郭憲文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證稱:「……丁○○要我提現金去飯店,當時係由司機開車,我親自幫華提錢上去飯店大概有一、二次,一次在福華飯店,一次在來來飯店,這二次提的金額,……約提了三、四千萬……約有五、六次,當時是他人陪丁○○上去,每次金額都至少有三千萬……」,此有筆錄影本可稽;證人 陳光渁 亦曾陪同被上訴人丁○○由其專屬司機 潘添財 載至新生北路領取三千萬,由潘司機駕車前往來來飯店,於房間內,由被上訴人丁○○親交給上訴人收受之事實,此有陳光渁出具之證明書可查;證人 楊薏潔 曾以台幣現金向被上訴人丁○○購買港幣支票赴國外投資,其中二次丁○○均以與張先生(即上訴人)結帳的匯率賣之,並代丁○○將現金送至上訴人下榻之來來飯店,並親眼看到被上訴人丁○○點交三千萬元與上訴人,此有楊薏潔出具之證明書可證;證人潘添財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證稱:「(問:有無陪同 陳至 銀行領錢過)﹖有到過一銀、世華銀行、合庫、中小企銀,前後共去銀行領錢過三十次左右……」、「(問:你們在銀行領了錢後,如何處理﹖)……載陳到乙○○先生(即上訴人)下塌的來來、麗晶或福華飯店,將錢交給張先生」、「(問:當時你有陪陳進飯店﹖)……只有三次印象較深刻,因錢太多,陳無法拿,叫我幫忙,我便幫陳提錢到張先生的房間(均在福華飯店)……這三次錢均從地下錢莊領錢」云云;證人 周秀麗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證稱:「(問:有聽過他們〈丁○○與乙○○〉合夥之事﹖)是有聽過,並聽說用手提袋提二、三袋錢,均稱到地下錢莊借的……」、「(問:提了幾次﹖)約五次之多云云」;證人 吳渭北 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證稱:「(問:丁○○有拿港幣支票託你兌換﹖)港幣支票有」;證人 王贊標 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中證稱:「(問:有簽發票據給丁○○﹖)有……我有介紹香港人給他,他叫 李龍瑞 ……」、「(問:他約有簽發多少港幣支票﹖)幾千萬……」、「(問:在台北交付﹖)是,李龍瑞交給他現金台幣,丁○○交給李港幣支票」各等語。再依上訴人傳真給被上訴人丁○○之文件所載:「我已經匯款項因為需要明日交給我」等字,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丁○○確曾在上訴人匯款後為其提領現金交付,否則依一般土地買賣經驗法則,何以收受買賣價金或土地增值稅之出賣人(被上訴人丁○○)反將所收受之買賣價金或土地增值稅依買受人之指示退還與買受人。足見被上訴人丁○○確有為配合上訴人所為將匯款提領新台幣現金返還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再者,上訴人以其所匯之款項部分流入被上訴人丙○○之帳戶內,因認被上訴人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丁○○並無詐欺之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丙○○自無共同侵權行為之可言。次查,我國係外匯管制國家,於七十八年間,我國國民每人每年匯入外匯之最高限額為美金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丁○○之妻,渠將其銀行帳戶供夫丁○○使用,自無違反常理之處,況被上訴人丙○○從未與上訴人接洽合夥等土地事宜,相關事宜均由被上訴人丁○○負責處理,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尚難以被上訴人丙○○曾將銀行帳戶借與丁○○使用,即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至於有關上訴人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匯與被上訴人甲○○美金一百萬元乙節,經查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上訴人匯入美金一百萬元於被上訴人甲○○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帳戶,被上訴人甲○○並於同年月十六日辦理結匯匯兌得(新台幣)二千五百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整,旋即於結匯同日匯出二千五百萬元入被上訴人丙○○帳戶內,剩餘新台幣九十八萬九千二百元則全數作為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司支付浩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規劃台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高爾夫球場之規劃費一百六十八萬元款項中之一部分等情,並有付款表及支票影本可稽,足證該款項並未由被上訴人甲○○私自花用。況上訴人所認為係侵權行為之七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美金一百萬元中之十萬美金部分,並未匯入被上訴人甲○○之帳戶內。足證被上訴人甲○○與該款項並無任何關係,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甲○○共同侵權行為乙節,亦屬無據。綜上所述,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罹於時效而消滅,惟兩造間係合夥投資高爾夫球場,嗣因故未能依法設立,致生糾紛,兩造間並非土地買賣關係,且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以如何之「詐欺行為」致其簽約,並進而依約給付土地增值稅款等情,舉證證明,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本於詐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串謀詐騙之事證,已經刑事偵查及判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二六、一二七四三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二號)調查確認明確,請調卷審酌等語(見原審更一卷㈠二二頁至二七頁,更一卷㈡九二頁反面)。原審迄未調取該刑事卷證,以供兩造為適當之辯論,且未說明刑事判決之論斷及所憑之證據有何不當,僅泛言獨立民事訴訟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調查證據所拘束云云,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非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