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丙○○右一選任辯護人石宗立
蔡政宏 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丙○○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賭博性電動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營利帳目單貳紙,均沒收。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同前項之賭博性電動機具壹台(含IC板壹片)、新台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均沒收。
甲○○、丙○○被訴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號機車行之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下旬某日起,在前開機車行之公共得出入之場所,擺置由丙○○所提供「小瑪莉」一台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上揭機具與不特定顧客賭博財物。賭法為賭客每次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投入上揭賭博性電動機具開分,自由押注賭玩,玩畢依積分數兌換同額現金。二人約定所得五五分帳。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揭機具(含IC板一片)及兌換籌碼用之賭資一千九百九十元、營利帳目表二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丙○○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該電玩不具賭博性,客人若贏了可換小娃娃云云;被告甲○○另辯稱:所查獲抽屜內之零錢並非供客人兌換零錢之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賭客得以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查扣之賭資一千九百九十元是供客人換零錢所用等語不諱,核與被告乙○○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並有當場扣得之賭博性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賭資一千九百九十元、記載賭博性電玩洗分之營利帳目表二紙扣案暨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上開電動機具既具賭博性,已非該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自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另構成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另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且應與被告甲○○、丙○○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茲審酌被告丙○○已有一次賭博之前科,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未具悔意,與被告甲○○分別提供賭博性電動機具、場所,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暨被告乙○○沈溺電玩,被告三人均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被告甲○○、丙○○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電動機具一台(含IC板一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一千九百九十元,係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營利帳目表二紙,為被告甲○○所有供其與被告丙○○共犯賭博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為應科罰金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丙○○二人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未經登記,自八十九年四月下旬間起,由丙○○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琍一台,放置於高雄市○○區○○街○○○號甲○○所經營之機車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每次投入硬幣十元押注,若押中即獲得分數,未押中則吃掉分數,分數累積以一比一兌換現金,贏得之財物由二人對分。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九時五十分許,適有賭客乙○○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賭博機具IC板一塊,及賭資一千九百九十元、營利帳目表二張。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規則所稱之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其分類如下:一益智類。二鋼珠類。三娛樂類。前項分類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條例第四條定有明文,是上開電動機具既具賭博性,已非該條例所規範之對象,自難認被告二人之行為另構成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甲○○、丙○○另犯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且應與被告甲○○、丙○○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分論併罰,尚有誤會,爰對於此部分諭知被告甲○○、丙○○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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