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8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千水
楊世仰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朱千水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楊世仰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朱千水自民國六十一年起,迭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最近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於同年四月十七日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於八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楊世仰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朱千水猶不知悔改,有犯竊盜罪習慣,與楊世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起,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由朱千水著手拉開女子背包拉鏈竊取其內財物,楊世仰在旁把風之方法,連續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人之財物。朱千水、楊世仰並約定竊得之物品,由楊世仰分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餘由朱千水取得。其二人嗣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漢口街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自楊世仰身上起出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之物、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二千七百元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
二、案經 李幼喜 、 李津苓 、 萬可欣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朱千水部分:訊據被告朱千水對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盜之事實,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幼喜、李津苓、萬可欣指訴及被害人 陳美貞 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所查獲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等附卷可憑。被告朱千水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朱千水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楊世仰部分:訊據被告楊世仰對於被告朱千水於右揭時、地,以上開方式竊盜時,其均在旁監看把風,並與被告朱千水相約所竊得之物由其朋分三千元,嗣為警當場在其身上查獲如事實欄所述之物等情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朱千水自白、告訴人李幼喜、李津苓、萬可欣指訴及被害人陳美貞指陳之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所查獲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之影本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紙等附卷可憑。被告楊世仰雖否認有共同竊盜之犯行,辯稱:其並未下手竊盜,且伊於被告朱千水偷最後一個人時才到現場云云。惟查,右揭被告楊世仰如何於被告朱千水下手竊盜之際,均在其旁監看把風,並與被告朱千水相約朋分贓物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告朱千水自白之犯罪情節相符,復有右揭事證可資佐憑,被告楊世仰既與被告朱千水同謀由其自竊得之贓物中分得三千元,其並於被告朱千水下手竊盜之際,均在旁監看把風,其二人即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從而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世仰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朱千水、楊世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二人間,由被告朱千水著手施行竊盜犯行,被告楊世仰把風,並同謀由被告楊世仰自竊得財物中分得三千元,其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購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朱千水最近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於八十八年一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被告楊世仰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千水已有十一次竊盜前科,本件復又連續竊取他人財物,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楊世仰犯後仍飾詞圖卸,其二人均不思尋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朱千水已滿十八歲,前曾有十一次竊盜前科,其屢次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未久,復即又竊取他人財物而再犯竊盜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本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三○號、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二四三號判決各一件在卷可按,其最近一次因竊盜案,甫於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竟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二日又為本件連續竊盜之犯行,而其行竊之模式與前案又大致相同,以其前後歷次所為竊盜之期間、次數及方式,顯係有竊盜之犯罪習慣,非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無以矯正其惡習,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併宣付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以資矯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張筱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銘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物品│││││││├──┼──────┼───────┼─────┼─────────┤││八十九年七月│台北市○○街│李幼喜│行動電話一具(SA││一│二十二日下午│││GEM廠牌,機型D│││二時許│││C八一八,門號○九││││││00000000)│├──┼──────┼───────┼─────┼─────────┤││八十九年七月│台北市○○街│李津苓│咖啡色長形皮夾一個│││二十二日下午│││,內裝有國民身分證│││二時許│││、機車駕駛執照、機││││││車行車執照、慶豐銀││二││││行信用卡、中友百貨││││││公司購物卡、郵局提││││││款卡、萬通商業銀行││││││提款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枚、新台││││││幣二千七百元│├──┼──────┼───────┼─────┼─────────┤││八十九年七月│台北市○○路一│陳美貞│黑色皮夾一個,內裝│││二十二日下午│段││有新台幣三百元、│││二時十五分許│││駕駛執、行車執照、││││││國民身分證、台北銀││││││行信用卡、安泰商業││三││││銀行信用卡、上海商││││││業銀行信用卡、慶││││││豐銀行信用卡、全││││││民健康保險卡、安││││││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枚│├──┼──────┼───────┼─────┼─────────┤││八十九年七月│台北市○○街、│萬可欣│淺藍色皮包一個、內││四│二十二日下午│漢口街口││裝有中山女中學生證│││二時三十分許│││、新台幣五百六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