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八六號
上訴人川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之十五號十之一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段一六九之十五號十樓之一被上訴人三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住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十八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住台北市○○○街○○號三樓之一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一二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拾捌萬壹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桃園縣龍潭鄉興建六十八戶三樓、三戶四樓等房屋乙批,其中衛浴設備均向被上訴人訂購,其約定如下:1、除二樓為原裝進口「SEREL」整組衛浴外,其餘為國產凱撒牌珍珠系列。被上訴人應有提供完好無缺衛浴設備之義務,2、付款條件:交貨時先行交付貨品之百分之九十,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工程完工後再結清尾款,目前僅有新台幣(以下同)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之尾款未付,並非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二)惟被上訴人送抵現場之套數,其廠牌、數量不僅不敷使用量,且瑕疵、零組件短缺頗多,無法組裝,雖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補正,然被上訴人均藉故推拖,堅不補正,致使上訴人無法完成衛浴之安裝,且無法依約交屋予承購戶,致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及紛擾。
(三)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完工,請領使用執照在案,被上訴人辯稱已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完工,顯與事實不符,至其於領取使用執照後之送貨,均屬零組件短缺數量之補送,故完工日期應係八十五年二月。
(四)本件係屬於兩造間之商品買賣,應與完工日期無關,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補送零件之八十五年八月間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出售予上訴人之衛浴設備均係以其實際訂購之套數送貨計費,並非如上訴人所云之以整批房屋計算,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被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均依上訴人所訂購之數量將完好之衛浴設備送抵上訴人位於桃園縣○○鄉○○路之「櫻花山莊」工地,並經上訴公司查驗後簽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送之系爭貨品存有瑕疵,且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補正,然被上訴人均藉故推拖,堅不補正等節,並非事實,被上訴人否認之。至其所供之照片係施工後之情形,並非被上訴人送貨時之狀態,故倘施工後存有毀損情形,亦與被上訴人無關。
(二)本件兩造所約定之尾款給付時期係工程完工後,而本件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完工,二年之時效應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算,亦即被上訴人至遲應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請求,時效始不消滅,被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八月上旬起即由員工 簡志男 、 許景森 多次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尾款,且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即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應無時效之問題。
(三)上訴人主張使用執照核發日期(八十五年六月)即為工程完工日期,被上訴人送至上訴人工地之貨品,最後一批日期為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是上訴人主張該完工日期為八十五年六月顯係不符,至上訴人另主張工程尚未完工,前後主張不一,且住戶均已交屋、遷入,益見上訴人所言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照片六幀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志男、許景森。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向其購買衛浴設備產品共計一百九十三萬七千五百五十九元,上訴人除已給付一百六十九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外,尚有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尚未給付,爰依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上訴人則以兩造之付款條件係約定:交貨時先行交付貨品之百分之九十,上訴人已依約給付,工程完工後再結清尾款,目前僅有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之尾款未付,並非如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又被上訴人送抵現場之衛浴套數,其廠牌、數量不僅不敷使用量,且瑕疵、零組件短缺頗多,無法組裝,雖經上訴人多次催促被上訴人補正,然被上訴人均藉故推拖,堅不補正,致使上訴人無法完成衛浴之安裝,無法依約交屋予承購戶,致上訴人重大之損失及紛擾。而本件工程已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完工,兩造間之商品買賣,應與完工日期無關,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商品買賣價金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補送零件之八十五年八月間迄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聲請支付命令,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曾向被上訴人購買衛浴設備產品,兩造並約定尾款(保留款)應於工程完工後給付等情,有出貨單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正,茲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一)尾款(保留款)之數額究係多少?(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衛浴設備產品,是否有瑕疵?(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爰分別論述如后: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尾款(保留款)金額為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固據其提出出貨單六紙及貨款結算明細為憑,惟依上開證據因帳目欠明,均難顯示上訴人所欠之金額即係被上訴人請求之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七元,而上訴人對於該尾款(保留款)金額,據上訴人所提出蓋有公司暨負責人章並據其訴訟代理人簽名之付款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尚未給付之金額係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此有付款明細表一紙可按,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八七號亦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尾款(保留款)二十四萬五千三百零七元,其中上訴人辯稱僅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尚未給付,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無法具體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後,於同年月三十日復提出與上開明細表不同之另一明細表,主張上訴人並無欠款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本件既已辯論終結,依上規定,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上開證據,本院自難再予以斟酌,附此敍明。
(二)上訴人又主張其向被上訴人購買之衛浴設備產品,具有瑕疵,致受有損害,並提出照片四幀為證,然依該四幀照片所示,並無法得知上訴人購買之衛浴設備產品有如何之瑕疵,且縱上訴人購買之衛浴設備產品有瑕疵,惟其購買之時間,係在八十五年間,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三)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詳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尾款(保留款)給付時點,係於工程完工後給付,而本件工程之完工時點,雖兩造之主張不同,有八十五年二月間及八十六年三月間之不同時點,然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簡志男、許景森分別到庭證稱:「當時工程未完工,均配合蔡先生之指示送貨,於每月底請款,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三月、六月、七月,一直到八十七年七月均有請款,在八十七年七月有要尾款。」、「本件是業務簡志男承辦,我一直催此貨款,亦有與簡先生於000年0月中旬晚上向上訴人之蔡先生要錢」(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堪信至八十七年八月間,被上訴人仍有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筆貨款無訛。而被上訴人復依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於上開請求後之六個月內即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之收件戳可憑,是有關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張明輝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