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6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三號
原告朝泉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即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鄭銘仁 律師被告源泉微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鎮○○里○○路四四之一號即反訴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健行
楊四海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乙○○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玖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及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本訴部分: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委託原告承攬製造磨粉機全套設備,被告同時給付定金八十萬元,期間因機器設備製造進度及價格給付情形發生爭執,兩造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針對交貨地點、價金、付款辦法、期限、保固、機械產能之約定訂立較明確之合約,並約定總價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準時將已完成之磨粉機全套設備載運至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機器操作員現場開始倒料、試車,歷經一日之試車,該部機器設備產能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對產能試車結果均表認同,原告乃依兩造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機器產能:若未達預定產能百分之八十即不算完成車,若達百分之八十而未達百分之九十的產能,則尾付金額扣抵百分之四十...」,則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營業稅八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惟被告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契約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雖抗辯機器設備噪音量、震源過大及組件設件錯誤、施工不良等瑕疵,而以存証信函解除契約,惟該等事由未據被告舉証,且遍查契約內容,上開事由並非約定得解除契約之事由,且倘該機器有被告主張之事由存在,被告顯然未依通常程序檢查其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被告怠於通知,依民法第三五六條之規定,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被告並無理由解除契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訂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完成試車交貨,但因種種設計上之因素,原告雖已如期試車交貨,但被告並不滿意,經協商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決定變更契約內容另定合約。
2、原告於交貨期限之未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依約將製造完成之磨粉機載運至被告公司,經試車後已達預定產能百分之八十五,被告甚為滿意,即由兩造於試車記錄表上簽名後,被告即收下磨粉機,按機器產能達百分之八十時,則應扣除剩餘未付價金百分之四十部分,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加上營業稅合計為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為此原告即開立含定金在內總價一百八十七萬九千五百元之發票乙紙交被告收受,惟被告並未付款,。
3、倘工作物有瑕疵,但非重要瑕疵時,定作人僅能請求修補或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本件工作物已完成並交付,雖只達預定產能百分之八十五,但係減少報酬之問題。而被告所稱試車時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斷裂部分,原告已修補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回定螺絲強化,出料口正風壓大,造成嚴重洩散部分,原告已加裝出口料半開罩口迴流,至噪音量過大,振動異常部分,原告已將管路切開,加裝防振管,避免產生共振。另試車筆錄中改進對策三後段所稱「以符環保法則」,係被告嗣後自行添加,原告並未同意。
4、依合約第四條約定「於安裝試車完成並達合約範圍時,甲方付清尾款」而所稱合約範圍係指第二條之約定,即依照製造條件及明細圖,而該明細圖係依原告所提供之圖樣繪製,並非原告所設計,原告嗣已依被告之指示完成該機器並安裝及試車,被告竟又另行要求原告將噪音量減低,然該項功能並未在原合約範圍,原告無法同意,因該項設備約須三十萬元,被告不願負擔,反要求原告免費為其製造,惟該項設備本不在合約範圍內,如當初已約定在內,原告自可基於成本加以考量,詎被告事先不約定,機器完成後始提出要求,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契約之約定,而該降低噪音之設備既不在合約範圍,原告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5、被告當時訂製機器係欲將機器置放於另一工作地點磚仔窯處使用,因該處較為空曠,故被告當時根本未曾考慮噪音之問題,嗣被告減縮營業範圍,始將機器置於目前之工作場所,且被告原機器之機型為三輪,產能無法提升,始向原告訂製機器改成四輪,以提高產能,其噪音本即會增加,且又無適當場所擺設,故其噪音除非增加設備,否則無法改善,而被告要求原告免費為其施作設備,實已逾契約之範圍,縱認噪音過大為原告瑕疵擔保之範圍,則被告於試車後即要求原告開立發票,足見被告同意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而契約解除權及報酬減少請求權,係屬選擇之債,定作人選擇其一後,效力溯及生效,定作人自不得再另為其他請求。
6、被告所提環境噪音標準係適用於道路、鐵路、航空及其他交通噪音,並非適用於工廠部份,而被告公司地址在興東路,該公司面臨三十米寬之道路,被告為製造工敞,應屬工業使用且臨八米道路以上之管制區,應屬第四管制區之噪音標準,惟被告卻以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要求原告降低噪音,且被告於八十七年訂約時及本件審理時皆以面臨八米以上道路為標準,卻於臨訟改成住宅區之標準,此項資訊於訂約時自無從知悉,故原告以被告提供之資訊製造機器,自已符合工業區使用且臨八米道路以上地區之管制標準;而縱工作物須適用六米道路之噪音標準,亦屬不能歸責於原告。另據被告所提屏東縣環保局之噪音管制區標準係於八十八公告修正,而本件承攬契約早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即訂定。
7、又民法雖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時,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約定使用之瑕疵,但兩造之契約並無關於噪音之約定,故原告所承製之機器並無未具備約定品質之情事。
8、被告公司廠內使用之機器多在十五匹馬力以上,即使舊有之磨粉機亦有五十匹馬力,而被告向原訂製磨粉機時,更要求系爭磨粉機應有七十五匹馬力,參照都市計畫法施行細則第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規定,被告訂製之機器係為工業區使用甚明,而工業區即第四類管制區於日間之噪音標準為八十分貝,被告委諸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系爭磨粉機於廠外之音量僅有七十一分貝,遠低於工業區噪音管制之標準,足見系爭機器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及不適宜通常使用之瑕疵。
9、噪音管制標準係就工廠予以管制,與系爭機器無關,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將原先三輪作業系統更改為四輪作業,而動力從五十匹馬力增加至七十五匹馬力,機器運轉之音量較原先舊有磨粉機增加少許,然被告未將其放置於隔音牆內,反要求原告免費為其施作隔音設備,顯逾兩造契約範圍,更非原告承擔系爭機器之擔保範圍,被告徒以該理由要求拒絕付款,實無理由。
三、証據:提出合約書、保証書、設計圖、發票、認証書、存証信函、電話譯音及錄音帶、交易紀錄各一件、照片三件為証。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試車時已發現「噪音量過大,震動異常」,兩造同意改進,配合試車操作致使噪音降低,以符環保法則,否則被告可拒不付款,又一般機器試車時間為八小時,本件試車至第六小時之際,即因噪音量大鄰居十二戶居民抗議而停止試車,詎原告非但未於相當時間修補,且藉口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而機器因不符環法規,至今一直不能開機使用。 嗣經告 委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噪音結果,廠內音量九八.八分貝,廠外音量七十一分貝,遠超過第一管制區(緊臨六公尺以上未滿八公尺之道路)環境音量標準,其瑕疵自屬重要瑕疵,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
(二)試車產能達到百分之八十,僅屬試車完成與否,而被告付尾款之條件,為安裝試車完成及達合約範圍兩種,若試車未達合約範圍,則原告自不得要求被告支付任何款項,尤其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應為試車完成並達到合約要求之期限,而非試車之期限。
(三)系爭機器確係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載運至被告公司試車,試車既有諸多重大瑕疵,且迄今無法開機使用,被告豈有收受之理,至發票係原告片面請求付款寄送,既不能推定試車成亦不能佐証機器已達預定標準。
(四)系爭機器之明細圖係被告將需求提供原告設計,並非原告完全依據被告之指示設計,且本件機器之噪音瑕疵,決非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而噪音量大縱契約未約定,惟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之規定,承攬人仍應負擔保責任,尤其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會同試車,發現該瑕疵,兩造同意「配合試車操作,至噪音量降低,以符環保法則」,自不容原告嗣後藉口需增加三十萬元修補費而拒絕修補。
(五)依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交貨地點係被告公司,原告卻稱機器原約定放置另一工作地點,顯係不實說詞。而機器作業系統從三輪改成四輪,其聲音是否會較原機器增加,屬原告之專業範圍,被告無從得知。
(六)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試車時,即已發現「噪音量大,震動異常」,兩造同日即同意改進:「配合試車操作,至噪音量降低,以符環保法則。」否則原告同意被告可拒不付款,豈容原告空言非約定解除契約事由,尤不能推說「以符環保法則」為被告嗣後添加;又原告早自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承製磨粉機,因原告未能如期完成試車,嗣兩造又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訂定合約,至同年十二月一日試車,原告法定代理人丙○○及其他相關人員親赴被告公司不計其數,且前後長達三年二個月,豈有不知被告工廠在住宅區,至噪音音標準不僅管制工廠,且亦管制廠內機器。
三、証據:提出試車紀錄卡、存証信函、噪音檢驗報告、環境音量標準表、地籍圖、被告廠址平面配置圖、屏東縣環保局函、使用分區証明各一件、照片十一件為証。
參、本院依職權函屏東縣東港鎮公所查被告公司所在地使用分區狀況、函屏東縣環境保護局查噪音管制標準。
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八十萬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返還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反訴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承製反訴原告磨粉機全套設備,總價金二百四十五萬元,反訴原告先交付定金八十萬元,約定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前完成試車,逾期罰總價款千分之三之違約金。嗣反訴被告未完成試車,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補訂合約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完成試車,逾期即表示反訴被告欠缺技術層次,即終止合約,反訴被告須退還定金八十萬元,而現有設備歸反訴原告所有,作為違約補償;若試車未達合約範圍,反訴被告不得要求反訴原告支付任何款項。反訴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反訴原告試車,惟試車發現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斷裂、出料口正風壓大,造成嚴重洩散、噪音量過大,振動異常、試車產能百分之八十五等瑕疵,同日下午五時四十二分因試車噪音過大,引起鄰居十二戶之抗議而停止試車,嗣訂立改進對策: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強化、出料口加裝半開罩口迴流,避免洩散、配合試車操作致使噪音降低,以符環保法則,反訴被告同意改進,否則被告可拒不付款。惟反訴被告於試車後一週內雖有修補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強化及加裝出料口半開罩迴流,惟噪音量過大振動異常部分,迄今仍無法修補,不符環保要求,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証信函解除契約,並訴請反訴被告返還定金八十萬元。
貳、反訴被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反訴被告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反訴原告所稱減少或滅失價值及不適宜通常使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
(二)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縱認系爭工作物不符環保法規,被告仍應訂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然被告所提之鑑報告係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始行提出,被告並未定期請求原告修補,反而在鑑定報告作成前,即以存証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與法不合。
(三)依兩造所書立之試車紀錄,若反訴被告未試車改進,反訴原告亦僅得拒絕給付尾款,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況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提出發票,足見兩造同意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
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委託原告承攬製造磨粉機全套設備,被告同時給付定金八十萬元,期間因機器設備製造進度及價格給付情形發生爭執,兩造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針對交貨地點、價金、付款辦法、期限、保固、機械產能之約定訂立較明確之合約,並約定總價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嗣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原告準時將已完成之磨粉機全套設備載運至被告公司,並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及機器操作員現場開始倒料、試車,歷經一日之試車,該部機器設備產能達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對產能試車結果均表認同,則被告依約應再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及營業稅八萬九千五百元,合計一百零七萬九千五百元,惟被告履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基於契約給付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試車時已發現「噪音量過大,震動異常」,兩造同意改進,配合試車操作致使噪音降低,以符環保法則,否則被告可拒不付款,詎原告非但未於相當時間修補,且藉口所需費用過鉅拒絕修補,而機器因不符環法規,至今一直不能開機使用,自屬重要瑕疵,被告自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置辯。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委託原告承攬製造磨粉機全套設備,被告同時給付定金八十萬元,兩造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針對交貨地點、價金、付款辦法、期限、保固、機械產能之約定訂立較明確之合約,並約定總價為二百四十五萬元,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將磨粉機全套設備載運至被告公司,試車結果該部機器設備產能達百分之八十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保証書、合約書、設計圖、試車紀錄等件為証,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有爭執者係試車紀錄表所紀錄之瑕疵是否為兩造契約之約定事項、該瑕疵是否已改善、瑕疵是否重大、試車結果是否符合兩造契約之約定,原告可否請求價金。經查:
(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將系爭磨粉機載運至被告公司試車,試車結果發現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斷裂、出料口正風壓大,造成嚴重洩散、噪音量過大,振動異常等瑕疵,而試車產能達百分之八十五,至瑕疵部分原告同意試車改進,否則被告可拒不付款,其改進對策有三: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強化、出料口加裝半開罩口迴流避免洩散、配合試車操作致使噪音量降低以符環保法則,此有試車紀綠表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改進對策第三點後段「以符環保法則」之文字係嗣後添加,惟經當庭核閱試車紀錄表上改進對策三點之文字、用語、段落及筆跡並無差異之處,原告復無法舉証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而三點改進對策既為兩造試車後所為之約定,縱原合約並未提及改進對策之約定事項,惟其事後之約定事項自仍屬兩造契約之範圍,原告雖以改進對策之事項,非屬原契約之約定範圍,並據以主張系爭機器已達契約之約定品質,尚非可採。
(二)試車後系爭機器之三點瑕疵,據原告之主張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斷裂部分,原告已修補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回定螺絲強化,出料口正風壓大,造成嚴重洩散部分,原告已加裝出口料半開罩口迴流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改進對策中之第一項及第二項,原告已改進完成,應堪認定;至噪音量過大,振動異常部分,原告稱已將管路切開,加裝防振管,避免產生共振,已加以改善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系爭機器經被告委請清華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作噪音檢驗,結果顯示廠內之噪音量為九八.八分貝,廠外為七十一分貝,有該公司噪音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該檢驗結果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予採信。而被告工廠所在之地區,於八十七年間係屬第三類噪音管制區,原告雖辯稱被告當時訂製機器係欲將機器置放於另一工作地點磚仔窯處使用云云,惟依兩造合約書第一條之約定,交貨地點係被告公司,原告復未能舉証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而第三類噪音管制區早晚(早:上午五時至七時;晚:晚上八時至十時)之噪音管制標準為六十五分貝、日間(上午七時至晚上八時)之標準為七十分貝,夜間(晚上十時至翌日五時)之標準為五十五分貝,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屏府環二字第一三二六六五號函及該府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屏府環二字第一一二七一六公告可按,故系爭機器之噪音在廠內顯高於標準值,而在廠外則稍高於標準值。
2、原告主張於承製系爭機器時,依被告之要求將原先三輪作業系統更改為四輪作業,而動力從五十匹馬力增加至七十五匹馬力,以提高產能,其噪音本即會增加等情,而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機器之明細圖係被告將需求提供原告設計,並非原告完全依據被告之指示設計,且本件機器之噪音瑕疵,決非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而機器作業系統從三輪改成四輪,其聲音是否會較原機器增加,屬原告之專業範圍,被告無從得知等語置辯。經查,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二日原訂之保証書合約,約定保証於一百三十個工作天完成系爭機器,而產能保証最少每小時150meeh/400kg,有保証書可証,嗣兩造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針對系爭機器之承製定有合約書,其中第三項合約範圍:依照製造條件及明細圖,第四項付款辦法:若安裝試車完成並達合約範圍時,甲方(即被告)付清尾款。若試車未達合約範圍,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項或藉詞拖延。第七項則約定機械產能,若未達預定產能百分之八十即不算完成試車等情,有合約書可稽,則從合約訂定之過程觀之,被告對於系爭機器之需求顯然以提高產能為主要訴求,則原告依被告所提出之需求完成系爭機器,從契約之原意而言,自屬合乎兩造契約之內容,於此有爭執者係系爭機器完成後,兩造於立約時未加以考量之噪音應由何造負責?本院認原告為機器之承製人,對於機器之承製擁有較多之知識,則機器之產能提升,伴隨而來之噪音應屬可預期之問題,如有需改善噪音增加設備而提高承製費用之情形,自應由原告於兩造擬訂契約時提出,以供兩造議價之基礎,原告並未提出,嗣發生噪音問題,自不能以兩造契約未約定,而圖免責,何況原告於試車紀錄表改進對策亦同意改進噪音問題,其約定自屬有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宜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則噪音之問題自屬原告應予修補之瑕疵。
(三)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訂期間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機器噪音之瑕疵,依兩造試車後之約定,原告同意改進,否則被告可拒不付款,惟所謂拒不付款究屬何意,係指不付全部款項?或不付尾款?或可解除契約?從文義上解釋,仍未臻明確,參照前揭民法規定之立法意旨,並從衡平之觀點解釋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院認被告公司訂製系爭機器之目的係為提高產能,系爭機器之噪音本不在其考慮範圍,惟因事後之因素,致使噪音影響原來機器之運作,兩造始約定改善噪音問題,則原告縱於事前未依其專業知識提供被告有關機器可能產生之噪音問題,且事後復未依約定改善瑕疵而有可歸責事由,惟系爭機器在被告對於提升產能需求之要求下始浮現噪音問題,本院認於此情況下如容許被告據以解除契約,對於原告未免過苛,且該瑕疵在主觀上對於兩造並非重要瑕疵,而在客觀上該瑕疵仍非不可修復,亦即客觀上亦非重要瑕疵,自不容許被告以噪音為由解除契約,故本院認為減少價金較為符合當事人間之主客觀正義。
三、依兩造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於安裝試車完成並達合約範圍時,甲方(即被告)付清尾款。若試車未達合約範圍,乙方(即原告)不得要求甲方支付任何款項。而所謂合約範圍依合約第二條之約定係指依照製造條件及明細圖,系爭機器既已按製造條件及明細圖完成,自屬已達合約範圍,被告自應付清尾款,至機器之噪音瑕疵,應依試車紀錄表約定之解釋,與此應各別觀察,而瑕疵之解決已如前述;又該系爭機器之產能已達百分之八十五,依兩造合約第七條之約定:「機器產能:若未達預定產能百分之八十即不算完成車,若達百分之八十而未達百分之九十的產能,則尾付金額扣抵百分之四十...」,則被告依約應扣除尾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四十,即再給付原告九十九萬元,至營業稅八萬九千五百元並未在兩造契約之約定內容中,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証據証明應由被告負擔,此部分自應剔除,而前述噪音之瑕疵,亦應價少報酬,本院認以減少三十萬元為適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六十九萬元。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承製反訴原告磨粉機全套設備,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補訂合約書,約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完成試車,逾期即表示反訴被告欠缺技術層次,即終止合約,反訴被告須退還定金八十萬元,而現有設備歸反訴原告所有,作為違約補償;若試車未達合約範圍,反訴被告不得要求反訴原告支付任何款項,嗣反訴被告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反訴原告試車,惟試車發現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斷裂、出料口正風壓大,造成嚴重洩散、噪音量過大,振動異常、試車產能百分之八十五等瑕疵,嗣訂立改進對策: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強化、出料口加裝半開罩口迴流,避免洩散、配合試車操作致使噪音降低,以符環保法則,反訴被告同意改進,否則反訴原告可拒不付款。惟反訴被告於試車後一週內雖有修補研磨機上下清掃孔固定螺絲強化及加裝出料口半開罩迴流,惟噪音量過大振動異常部分,迄今仍無法修補,不符環保要求,為此反訴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第四百九十五條之規定及合約書第五條之約定,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存証信函解除契約,並訴請反訴被告返還金八十萬元。而反訴被告則以所交付之工作物並無減少或滅失價值及不適宜通常使用之瑕疵,反訴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實無理由;縱認系爭工作物不符環保法規,反訴原告仍應訂相當期限請求反訴被告修補之,反訴原告並未定期請求反訴被告修補,反而在鑑定報告作成前,即以存証信函解除契約,其解除權之行使與法不合;依兩造所書立之試車紀錄,若反訴被告未試車改進,反訴原告亦僅得拒絕給付尾款,不得主張解除契約,況反訴原告通知反訴被告提出發票,足見兩造同意以減少價金之方式處理等語置辯。
二、查系爭機器產能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試車時已達百分之八十五,是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而依兩造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合約書觀之,第七條約定機械產能:若未達預定產能百之八十即不算完成試車,若達百分之八十以上而未達百分之九十的產能,則尾付金額扣抵百分之四十;而依第五條約定期限: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完成,逾期即表示乙方(即反訴被告)技術層次缺乏,即終止合約,有合約書可稽,則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解釋,完成試車之標準在於機械產能達到百分之八十,系爭機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已達產能百分之八十五,自屬已完成試車,且符合契約約定之完成期限,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機器尚未完成試車,並據以終止合約等情,尚非可採。至噪音之瑕疵可否據據以解除契約乙節,已如前述,於此不再贅述,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其反訴應予駁回。而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徐建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