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婚字第41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94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佳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書記官陳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