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04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室1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豪之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4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 陳文言 、 吳重鈞 、 黃維玲 、 葉東龍 及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人基於本件借款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期間自84年9月21日起至8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點7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10),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尚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訴外人豪之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對於訴外人陳文言之抵押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3,464,727元,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二件、授信動用申請書一件、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執行分配表一件、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三件、放款貸放傳票二件、基本放款利率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068號執行卷宗。理由
一、按當事人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本件被告對於原告所負之各宗債務,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二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豪之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9月21日邀同訴外人陳文言、吳重鈞、黃維玲、葉東龍及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6,800,000元,並簽立貸款契約、借據及授信約定書,雙方約定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人基於本件借款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願與借款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借款期間自84年9月21日起至87年9月2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點77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之變動而調整(違約時利率為百分之10),逾期償付本息時,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尚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惟訴外人豪之杰國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自8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上開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另案對於訴外人陳文言之抵押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結果,仍不足清償,尚欠本金3,464,7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週轉金貸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執行分配表、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放款貸放傳票、基本放款利率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5年度執字第13068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被告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本院依據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均為訴外人豪之杰國際興業股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契約復無除外約定,揆諸首開說明,其就訴外人豪之杰國際興業股份公司所負本件借款債務,自應與之同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464,72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王立村法官林佩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
書記官吳信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