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5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參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1月9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及於90年6月27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分別於88年11月12日、90年6月29日釋放)。其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於鋁箔紙上以打火機點火燒烤產生煙霧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用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包裝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經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4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被告乙○○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94年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06號、第9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4年5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路網咖店之包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處查獲,並扣得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且被告之尿液經採集
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毒品安非他命毛重0.3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之自白非虛,則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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