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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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9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46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高市府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六一三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北上路段行駛,行經該路段二0八公里處時,遭警攔檢,以異議人多次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為由,當場舉發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嗣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法裁決處罰。惟異議人並無上開違規情形,故當時即予拒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僅憑值勤員警個人之判斷,於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之情形,即隨意攔檢舉發,如何知悉值勤員警並無誤判或找車充數之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即遽為裁決,實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車於高速公路行駛,且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本件開單舉發之員警 蕭如汎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當天伊與同事 賴俊吉 一同值勤,發現異議人駕車行駛於國道北上路段,速度很快,伊二人見狀遂在後尾隨一段距離,期間發現異議人連續二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後便將異議人予以攔停舉發,而異議人遭舉發時,未承認亦未否認有違規情事,僅有叫伊二人不要開單,並問說舉發之標準何在,又伊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無何仇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明確,核與證人即另一位開單舉發之員警賴俊吉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日伊與同事蕭如汎一同執行駕車巡邏勤務,發現異議人有連續二次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在跟隨了異議人車子一段時間後,便將異議人攔停舉發,舉發時異議人有叫伊二人不要開單,嗣並拒簽通知單,又伊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無何仇怨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相符,而審諸證人二人身為交通警員,在服務警界多年下,執勤經驗必然熟稔,且當日尚在異議人車後跟隨一段時間,要無誤判之情形;而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其證言係屬虛偽,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復衡諸證人二人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恩怨嫌隙,且證人到庭作證須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信憑性,否則將受有偽證罪追訴之危險,當不至任意構陷異議人有此違規,故其二人上述之證言應可採信,堪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異議人陳稱其未有上開違規情事乙節,尚不足採。
四、異議人固又辯稱:值勤員警為本件舉發,未能提出相片或錄影以為證明云云。惟按,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依法並未要求必須錄影或拍照存證,而容許有不同之執行方法,例如就超速、酒醉駕車而言,固非輔以科學工具,實難僅憑執勤者之五官知覺判斷之;惟就闖紅燈、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轉彎、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而言,單憑執勤者之目擊即可確定,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科學工具舉發,始可認定之,從而,異議人辯稱員警應提出相片、錄影以為舉發之佐證乙節,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高速公路駕駛汽車,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之事實已臻明確,從而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開單舉發,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同條例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自屬有據,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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