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506號)及移送併辦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8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吸管杓子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塑膠吸管杓子各壹支及夾鏈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釋放出所,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在其南投縣南投市漳和里興和巷二○二弄八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或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中旬某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點止,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加熱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二時三十分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旁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塑膠吸管杓子一支及夾鏈袋二個;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四日八時三十分許,因涉竊盜罪嫌,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編號第00000000號、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手背因注射毒品所遺留之針孔痕跡照片一幀存卷可參,復有注射針筒、塑膠吸管杓子各一支及夾鏈袋二個扣案可佐;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雖僅就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十五時為警採尿送驗回溯之九十六小時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然未經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核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部分經移送併辦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⑴前經多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仍不知戒絕;⑵施用毒品犯罪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塑膠吸管杓子一支及夾鏈袋二個,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19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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