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更(一)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五九四號G
上訴人即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國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
丙○○毀損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
甲○○無罪。
事實
一、緣 吳陳秀鳳 (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經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買受己○○所有坐落台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三五六之五號田面積二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詎其夫丙○○於同年六月二日僱用甲○○駕駛挖土機整地時,發現該地上建有己○○所有門牌號碼為台南縣白河鎮河東里六鄰八二之六號之房屋一棟(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命由不知情之甲○○駕駛挖土機推倒該房屋,足生損害於己○○。
二、案經己○○提起自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同案被告吳陳秀鳳(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拍定買受己○○所有上開土地,及由丙○○僱用甲○○共同推倒自訴人所有上開系爭房屋之事實,固所坦承,惟否認毀損犯行,辯稱:「原審法院執行上開土地之拍賣公告中記載上開土地為雜草叢生之空地,而自訴人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均未就上開建物提出異議,且系爭房屋已破舊傾倒,我以為該屋業已荒廢無人使用,故逕予推倒整地」、又稱:「我整地時,要他(指甲○○)去除草,我看見一間倒塌的房子,我想這是空地上倒塌的房子,應該是不要的,我叫他剷平,並無毀損故意」云云。
二、惟查,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王其燦、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號通知書暨函文、證明書、現場相片十張、房屋稅籍證明書等附卷可稽,且原審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八七四○號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乃載明:「查封時,據指界人員陳稱:系爭土地為雜草叢生,應買人應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等語。可知,上開土地上是否有無其他地上物,拍定人本有查證之必要。查系爭房屋有自訴人等設籍資料,亦有台南縣白河鎮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戶籍謄本影本一紙可憑。又該房屋自六十三年十二月間起即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新設用電,而該用電戶迄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廢止用電,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九十年十月二日營區業核字第0000-0000號及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D新營字第○九四○一○○○八七號函、九十年六月七日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影本及九十年八月七日收款新台幣九十一元之收款單影本各一紙可佐,足見系爭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二日丙○○僱用甲○○駕駛挖土機拆毀房屋時,該屋仍裝置有電錶、電線而尚在用電中。至於自訴人要否於上開執行程序中就系爭房屋提出異議,乃自訴人一己之權利,尚難認自訴人未曾就建物之存在提出異議,即認自訴人有拋棄系爭房屋所有權利之意。又系爭房屋既屬自訴人所有,並未隨同坐落之基地歸由被告吳陳秀鳳買受所有,則除自訴人外,他人自無擅予處分之權,故不論該屋是否果如被告等所辯破舊不堪,被告等仍無任意破壞推倒之權。至證人乙○○即被告丙○○之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子已經塌陷,不是很完整。房子不是很大,大約十坪大」等語,亦不能排除該土地上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上開土地上確有自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存在,並遭被告丙○○僱用甲○○加以推倒毀損,而被告對於系爭房屋並無處分之權能,則被告丙○○顯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犯行甚明,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損他人建築物之罪。被告丙○○僱用不知情之甲○○毀損他人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雖非無見。但查,丙○○利用不知情之甲○○毀損他人建築物,為間接正犯,原審未予敘述及論處丙○○與甲○○二人為共同正犯,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皆有違誤。自訴人上訴指原審就丙○○與甲○○二人量刑過輕,暨被告丙○○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取,然被告甲○○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因一時失虞而犯罪、其犯罪目的在於清理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吳陳秀鳳自有之土地、造成自訴人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著手毀壞房屋部分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坐落台南縣○○鎮○○○段糞箕湖小段三五六之五號田面積二五六一平方公尺土地為同案被告吳陳秀鳳(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向原審法院拍定買受後,被告丙○○夥同甲○○二人,共同將系爭房屋推倒夷為平地,因認被告甲○○共同犯有毀損建築物之罪名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參照。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上開土地為吳陳秀鳳名義所拍定買受,並登記為其所有,甲○○與丙○○二人就上開毀損系爭房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系爭房地之相關事務,並不知悉,其受雇於丙○○除草整地,近草叢中央始見有一破舊房屋,係依丙○○所指示處理,伊並不知情」等語。
五、此部分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甲○○有無毀損建物之故意,若欠缺故意要件,仍難以毀損罪相繩。經查:該系爭房屋係被告丙○○僱請被告甲○○駕駛挖土機加以推倒毀壞,而甲○○係受雇於丙○○除草整地,業據被告丙○○、甲○○、吳陳秀鳳三人陳明在卷。且甲○○既係受雇於丙○○除草整地,為受雇人,其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屬誰?及丙○○是否有權處理?自不過問,其依僱用人丙○○所指示處理,亦合乎常理,其所辯不知情等語,洵堪採信,其所為即屬欠缺故意要件。而自訴人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故意毀損犯行。自不能僅因上開系爭房屋經由甲○○予以推倒毀壞,即認被告甲○○亦有共犯本件毀損之罪行。因此,被告甲○○部分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該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不察,遽予論處罪刑,自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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