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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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4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64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竊盜之概括犯意,94年5月26日凌晨4時許,見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00
0元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1輛置放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庭院內,且機車鑰匙未拔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乃自庭院圍牆缺口進入其內,徒手將機車推出庭院外面,得手後再以機車鑰匙發動引擎騎離現場。又同年月於27日凌晨4時1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乙○○位於屏東市○○街○巷○○號3樓之1公寓住宅樓下,發現乙○○之住宅未裝設鐵窗,認為有機可趁,乃將機車停妥,拿取先前車主置於TB─677號機車置物箱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之剪刀1把,沿樓梯間逕自3樓,以該剪刀破壞乙○○住宅紗窗,翻越進入屋內竊得乙○○皮包1只(內有
300元),接續打開抽屜擬竊取其他財物時,為屋主發覺報警前往逮獲,並查扣百元鈔票3張、機車1輛(紙鈔及機車均已發還失主)及剪刀1把。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形相符合,復有扣案之剪刀1把扣案及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協尋證明單、車輛協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紙、及贓物領據2紙、相片5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社會觀念,其足以防盜以維住居安全之設備而言,住宅之紗窗具有隔絕內外,防止外人進入,自屬安全設備;而同條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本件扣案之剪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銳,有照片
1張可稽,若持之擊刺,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認定為兇器。被告竟持上開剪刀毀壞紗窗越翻窗戶侵入屋內行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第3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行竊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為此次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證卷資料所示,本此次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又被告係自圍牆旁之缺口進入被害人甲○○之門前庭院,並非踰越牆垣,亦未進入屋內行竊,顯不符合加重竊盜之要件,惟蒞庭檢察官已就此部分當庭更正為普通竊盜罪,本院乃據此加以論罪,併此指明。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情節較重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其有二種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重之。茲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仍不知悔改、因與家人不和才遠離家鄉,在無盤纏之下,始下手行竊財物,動機尚屬單純、行竊之次數、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重、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頗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押在案之剪刀1把,係被告自被害人甲○○之機車置物箱所拿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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