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0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逮捕之人以強暴脅迫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5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少訴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再犯逃亡罪,經海軍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撤緩字第46號撤銷緩刑而入監執行,於90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然該項前科因屬少年犯罪,於執行完畢3年後業經依法塗銷,視為未曾受該刑之宣告,故未構成累犯。緣甲○○復因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29日發佈通緝,於94年2月21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號前逮捕緝獲,為依法逮捕之人。嗣甲○○經警帶返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凱旋路派出所內,並將其銬鎖在戒護欄杆上候詢時,甲○○竟基於脫逃之犯意,先係乘警不注意之時,自派出所內桌上取得美工刀1把,伺機欲作為脫逃備用(其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適該所服替代役之役男乙○○(當時未執勤務)行至甲○○前方且背向站立,未及防備注意之際,甲○○見機即持上開美工刀,自後架住乙○○脖子,同時向在場執行公務之其餘員警恫稱:「全部離開!手銬鑰匙拿出來!不然我要殺下去等語3、4次」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方法欲強迫在場員警離開並交出手銬鑰匙,以利其脫逃,然終經警制伏而未果,乙○○頸部前方亦因此受有0.6公分、3.5公分、2公分之3處刀傷。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在場警員 葉志盛王亮鈞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案之美工刀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161條第2項以強暴脅迫脫逃之罪,為同法第135條妨害公務罪之特別規定,應逕依第161條第2項論科,無比較適用第135條之餘地,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517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4項、第2項之強暴脅迫脫逃未遂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及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依較重之強暴脅迫脫逃未遂罪論處。被告已著手於脫逃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通緝逮捕到案後仍不知悔改,竟以持刀架住替代役男脖子強暴行為,且脅迫在場執勤員警等方式,意欲脫逃,其對社會治安或值勤員警安全之危害,不可謂不大,然念其到案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扣案之美工刀1把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本院自無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2項、第4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8日
書記官邱秋珍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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