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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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509號
原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被   告  蔡德昌 (即 蔡德義 之繼承人)
      邱 蔡月雲 (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純嫺 (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芸平 (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家樺 (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蔡玲珠 (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玲雪 (即蔡德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
零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 陸拾肆元 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取得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
1項所明定。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石發基 ,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為鄧明斌,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2頁),
與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蔡德義與原告於民國92年3月
14日簽訂勞工保險基金92年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期間自
92年3月14日起至95年3月14日止,前6個月按月付息,自
第7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
告之利率機動調整,若逾貸款期間未足額清償者,則依當時
公告之貸款利率加計年息1.25%計算利息,詎蔡德義自92年
11月1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至95年3月14日止,已累欠本金
93,564元及已到期之利息6,508元未還(逾貸款期間之利息
利率應以4.23%計之)。惟蔡德義業於107年3月29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於繼承所得遺
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不爭執蔡德義之欠款金額,然主張應以蔡德義
得向原告請領之老年給付及被告得請領之遺屬給付扣減;且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由蔡德義之繼承人償還其債務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蔡德義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還,於107年3月29日死亡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有系爭契約書、
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客戶往來帳戶查詢
單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應於蔡德義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
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15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未約定應由債務人即蔡德義之繼承人連帶償
還,故其等無清償蔡德義之義務等語為辯,惟依上說明,繼承
人承受被繼承人之債務,本無待當事人另為約定,亦無庸有何
意思表示,而係依法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發生,又蔡德義於
死亡時有前開債務未還,被告均為蔡德義之繼承人且未為拋棄
繼承此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就蔡德義所留債務,自應以繼承
所得之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之責,縱系爭契約未約定及此,
亦無礙於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被告前開所辯
,顯有誤解。
㈢被告得否以老年給付或遺屬給付主張扣減:
⒈按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所稱之貸款
,係指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運用勞工保
險基金對於被保險人之貸款;被保險人有未清償之本貸款本息
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請領老年給付、死亡給付或終身無
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應依下列方式辦
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1、為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但
喪葬津貼,不予扣減。2、為年金給付者,應自每次得領取年
金給付金額之3分之1,辦理扣減至足額清償為止。但被保險
人於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其受益人選
擇改領一次給付者,應全數扣減,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
⒉次按年滿60歲有保險年資者,得依下列規定請領老年給付:1
、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者,請領老年年金給付。2、保險年資
合計未滿15年者,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第1項老年給付之請
領年齡,於本條例97年7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第10
年提高1歲,其後每2年提高1歲,以提高至65歲為限,亦為
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第1項、第5項所明定。是倘以勞工出生
年次推算法定請領年齡,46年次以前之勞工年滿60歲即可請領
,依次計之,出生年次為51年以後者,法定請領年齡均為65歲
。再按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各項保險給付屬公法上
給付,非私法上遺產,與民法遺產性質互殊。又老年給付係對
勞工因退職未能獲取薪資所為給付,其制度目的乃在對因年紀
因素致體力減退而自勞動市場退休之被保險人提供照顧,使其
雖因勞動能力之減退而未能繼續工作,仍能維持退休後基本生
活所需,而非在補助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可知勞工保險之被保
險人關於老年給付之請求權,乃專屬於被保險人即被繼承人本
身之權利,於被保險人未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尚未變為金
錢債權,自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故被保險人死亡後,其生前未
行使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請求權即歸於消滅,他人自無從再以
被保險人之名義提出申請,且其法定繼承人亦不得繼承該權利

⒊末按被保險人保險年資滿15年,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時,於未
領取老年給付前死亡者,其符合前條第2項規定之遺屬,得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1、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
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2、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
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3、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
合計滿25年退職者。4、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
歲退職者。5、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
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
亦規定甚明。
⒋經查,蔡德義對原告所負債務,乃勞工保險未繳還之保險給付
及貸款本息扣減辦法所稱之貸款,固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司
促卷第5頁),惟蔡德義未成就前開辦法所定得以保險給付扣
減貸款本息之情形,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7月18日保
費欠字第1076017580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則原告
主張被告應就蔡德義所負本件債務,於蔡德義遺產範圍內負連
帶清償責任,當屬有據。
⒌被告雖以蔡德義得請領老年給付,且被告亦得本於遺屬身分請
領遺屬年金給付等語為辯,惟查,蔡德義生於00年0月00日,
死於107年3月29日,其在95年1月12日自訴外人京帝塑膠工
業有限公司及豪邁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21
年49日等情,有其戶籍謄本及投保資料可佐(見司促卷第8頁
、本院卷第33頁),則蔡德義死亡時,雖保險年資已達15年,
然因年齡尚未滿65歲,與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未符,故未能請
領老年給付此節,殆無疑義。況蔡德義死亡前確未曾合法提出
老年給付之申請一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基上說明,老年給
付本即限於生存者方得請領,且此請領權因屬被保險人之一身
專屬權利,他人無從繼受取得,則無論蔡德義生前是否符合請
領老年給付之要件,其既已於請領前身故,即無再為請領之可
能,而非被告於本件得主張扣減之債權甚明,則被告徒以蔡德
義應適用舊制規定,於死亡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要件等語
,難認可取。又揆諸前述,可知蔡德義於95年間退職時未滿55
歲,故與前揭「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要件不符,且亦未該當其他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1第3項
所定即符合同條例第58條第2項條件之情形,是縱被告為符合
該項規定之遺屬,亦無從依此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灼然至明,
被告泛持該條例第63條之1之增設目的為據,認不應復以第58
條第2項對請領條件加諸限制,顯為悖於現行法規之解釋,已
欠其憑。況依被告所辯情節,均係就原告前開函文(見本院卷
第87頁),即對於蔡德義本件債務未成就任何保險給付可供扣
減貸款本息此認定之爭執,然該認定核屬原告行使公權力、依
其行政裁量權所為之公法上行政行為,其正當與否,普通法院
尚無從干涉,應另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救濟,當非民事法庭
可審認,是被告執此於本件爭執,咸難憑取。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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