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北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王仁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榮
被 告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用電地址臺北市○○區○○路○○號邊(
建築工地)(電號:00-00-0000-00-0)之實際用電人,詎
原告依約供電後,被告竟積欠民國108年9月份之電費計新
臺幣(下同)66,404元未付,屢經催討,未獲清償,為此爰
依供電契約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0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過戶登記單
、臨時用電權利移轉承諾書、108年9月電費單據等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僅於收受支付命
令後以對該支付命令,向貴院提出異議,其理由後補,此外
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