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鳳補字第718號
原 告 徐太平
被 告 張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7,15
7元(計算式:73,900元×67.42㎡×0.3025=1,507,157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