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560號
原   告  吳沗廣廣鑫國際企業社
被   告  謝政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員工,於民國107年9月25日任
職於原告統一超商港華門市店員一職,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107年10月24日值班期間,於執行職務時,將顧
客繳納之代收現金拿離開櫃台並未歸還,其自白坦承確實挪
用新臺幣(下同)76,000元用於清還債務已無法返還,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76,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賠償原告之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000
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107年10月
25日現金日報表、被告自白書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
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刑事業
務侵占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6,000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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