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53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536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謝宇森
被   告  趙培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參拾捌元,餘新
臺幣參佰陸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參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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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4,693×0.369=5,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693-5,422=9,271
第2年折舊值9,271×0.369=3,4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9,271-3,421=5,850
第3年折舊值5,850×0.369×(4/12)=7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850-720=5,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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