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補字第20號
原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吳鈺庭 (原
名: 吳雅惠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
2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