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609號
原   告  徐雅倫
被   告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5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
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16日下午5時5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往廣福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與東泰街口時,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同向
前方停等紅燈,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
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拉傷、下背挫傷
、腦震盪、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
事故),原告因而支出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2,650元、
驗車費用600元、醫療費用3,420元、交通費用18,810元、
安全帽、絲襪、外套費用共計4,300元,並於因傷不能工作
期間受有薪資損失4,335元,又因精神痛苦,故向被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15,885元,共計18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80,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
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
生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4
6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有過失傷害行為之
事實,應可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零件費用32,650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6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
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於106
年1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7年2月16日,已使用3
月,有該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則系爭車輛零件費用32,65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8,275元
(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應為28,275元。
⒉驗車費用:
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須更換引擎,而有重新驗車之
必要,致其支出驗車費用600元等語,惟未能提出相應收據或
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信其受有前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委非可取。
⒊醫療費用:
原告另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20
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
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27至32頁),堪認其支出醫
療費用確屬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之必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此部分費用,非無其憑,惟上開收據加總之金額僅有3,360元
,其逾3,360元之部分,則乏相關證據可佐,是原告該部分請
求,即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因自位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住
家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醫回診5日(次)而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1,500元一節,雖僅能提出107年2月26日及同年3月12
日之計程車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34頁、第37頁),然觀之原
告提出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7年
2月16日、19日、24日、26日及同年3月12日前往醫院就診,
與上開診斷證明書互核以觀,堪信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勢,
確有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治療之必要,則其主張因就
醫而支出5日之交通費用,亦足採信。又稽之原告所提單據,
其搭乘計程車單次往返之費用約為600元,則依其就醫日(次
)數5日計之,其僅請求被告賠償1,500元,尚屬合理,而堪
採憑。
⑵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於107年2月21日至
同年3月31日期間送廠維修,而有搭乘計程車往來桃園市中壢
區住處與工作地點桃園區藝文特區之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計
程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2頁),然就系爭車輛因送修
實際不能使用之期間為何,則未據原告提出何等證據以資證明
,則其空言以系爭車輛須月餘始能修繕完畢,要難逕信,是原
告主張其因上開期間不能使用車輛,而受有交通費用17,310元
損害等語,殊非可採。
⒌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前往就醫,受有5日不能工作損失共計
4,335元等語,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就醫5日此情,已如前
述,則其因而請假、致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堪可認定;又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26,000元,故應以867元核算1日薪資,
亦有原告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損失4,335元(計算式:867元×5日=
4,335元),即屬有據。
⒍安全帽、絲襪、外套費用: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有之安全帽、絲襪、外套
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損,業據其提出上開物品受損之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足信非虛,而原告主張上揭財物市價
約為4,300元,雖未能具體提出購買時間及購買證明,然本院
審酌上開物品並未具保值性,業經使用而需折舊等一切因素,
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100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
⒎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精神上受有相當之
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經查,原告學歷為五專
肄業,現職為食品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7,000元,107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高職畢業,107年度無所得,名下
有財產等情,經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見個資卷)。是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
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69,570元(計算式
:修車費用28,275元+醫療費用3,360元+交通費用1,500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4,335元+安全帽、絲襪、外套費用2,100
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69,570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
30日起(於107年11月19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
依法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七、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於移
送後追加請求修車費用、驗車費、因修車支出之上下班交通
費、安全帽、絲襪、外套費用,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表:計算式
┌────────────────────────┐
│零件費用:32,650元│
│已使用期間:3月│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2,650×0.536×(3/12)=4,3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2,650-4,375=28,2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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