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隆裕旅行社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忠
相 對 人 和信健康世界廣場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伯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零柒拾捌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2日以107年度北簡字第8633號及108年9月11
日以108年度簡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
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一、三
項諭知「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除確定
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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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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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
│││為381,440元,惟其僅就30萬元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其餘81,440元聲請人│
│││敗訴部分已確定,該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
│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聲請人預納。│
├───────┼───────┼────────────────┤
│第二審證人旅費│1,078元│聲請人預納。│
├───────┴───────┴────────────────┤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之計算式:│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原告即聲請人僅就其中30萬元提起上訴,另81,440元敗訴部分並未│
│上訴,就此確定部分聲請人應負擔裁判費990元(計算式:4,190│
│-3,200=990),另3,200元尚未確定。│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878元(計算式:4,800+1,078=5,878)│
│(三)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是被上訴人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3,200元及第二審5,878元,合計9,0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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