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再簡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陳惠美
再審被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1項定有明文,亦即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
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
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
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
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
定之效力。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
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7年度北簡字第16867號判決
提起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裁定
限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960元,
該裁定已於108年8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
再審原告雖另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年9月9日以108
年度北救字第1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原告固提起抗告
,惟依上述說明,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當
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況再審原告就該訴訟救助之抗告業經本院109年1月6日108年
度簡抗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再審原告迄今尚未補正
,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證明、繳
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