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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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2217號
原 告 新樂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有為
被 告 明靖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0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起至同年8月6日止,陸
續向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下稱系爭買賣),惟迄今僅給
付部分貨款,猶有新臺幣(下同)12萬1,356元未為清償,
爰依系爭買賣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收受支付命令後曾具狀聲明
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
文。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對帳單
、託運存根、發票、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至第27頁),可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縱辯稱:其就系爭買賣之債務有爭議等
語,惟未陳述具體爭議內容,也未到庭辯論,更未提出任何
證據加以證明,難認被告之空言抗辯有理。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
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於
108年5月27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見
本院卷第41頁,故支付命令送達翌日為108年6月7日)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請求被告給付12萬1,356元,及
自10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附表】
┌──┬───────┬─────────────┬─────┬──────┬─────┬─────┬──────┐
│編號│收款日│品名│單價│合計│稅額│應收付金額│備註│
││(民國)││(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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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年1月30日│ 山桑子 萃取物25%│4,700元│9,400元│470元│9,870元│4月30日│
├──┼───────┼─────────────┼─────┼──────┼─────┼─────┤收款8,000元│
│2│107年1月30日│決明子萃取物5:1│1,050元│6,300元│315元│6,615元││
├──┼───────┼─────────────┼─────┼──────┼─────┼─────┤7月30日│
│3│107年1月30日│丹蔘萃取物0.5%│1,200元│2,400元│120元│2,520元│收款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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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年1月30日│葡萄籽萃取物95%│1,750元│3,500元│175元│3,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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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年4月12日│德國膠原蛋白│650元│7,800元│390元│8,1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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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年4月12日│鯊魚軟骨粉90%│2,800元│5,600元│280元│5,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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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年4月12日│甲基硫醯基甲烷(MSM)│360元│2,160元│108元│2,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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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07年4月24日│ 蔓越莓 萃取(40%前花青素)│1,700元│1萬7,000元│850元│1萬7,8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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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07年4月24日│洛神花萃取粉│2,300元│2萬3,000元│1,150元│2萬4,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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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7年7月13日│蔓越莓萃取(40%前花青素)│1,700元│1萬7,000元│850元│1萬7,850元││
├──┼───────┼─────────────┼─────┼──────┼─────┼─────┤│
│11│107年7月13日│洛神花萃取粉│2,300元│2萬3,000元│1,150元│2萬4,150元││
├──┼───────┼─────────────┼─────┼──────┼─────┼─────┤│
│12│107年8月6日│德國膠原蛋白│650元│7,800元│390元│8,190元││
├──┼───────┼─────────────┼─────┼──────┼─────┼─────┤│
│13│107年8月6日│鯊魚軟骨粉90%│2,800元│5,600元│280元│5,880元││
├──┼───────┼─────────────┼─────┼──────┼─────┼─────┤│
│14│107年8月6日│甲基硫醯基甲烷(MSM)│360元│2,160元│108元│2,26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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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