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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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店小字第69號
原 告 勁磁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春財
訴訟代理人 白景同
被 告 德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
訴訟代理人 柯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已變更為柯清山,業經柯
清山委任代理人進行訴訟行為,並經本院裁定命柯清山承受
訴訟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
貳、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63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14日因承攬桃園市龜山區樂善國
民小學「文德非營利幼兒園園舍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之需要,而向原告訂購磁磚,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磁磚之品名、規格、數量交付予被告,上開貨款共計80,063
元(含稅),被告迄今未為給付貨款。
參、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係依政府採購法承攬系爭工程,其中牆面工程由
原告提供磁磚材料,有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為證。被告所承攬
系爭工程中之牆面工程磁磚材料未經被告送審前,監造單位
即違反送審程序,先行指定必須提供原告之材料作為送審,
否則不予通過,原告利用被告因工程受阻陷於急迫之窘境,
開出高於市價及本案契約單價之價格(見本院卷第51頁被證
01),被告考量幼兒園開學在即,將原告違法行為訴諸行政
檢舉或法律程序,恐造成工程嚴重延宕,亦擔心如不從監造
單位及原告等所願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將遭監造單位於驗
收時蓄意刁難,故被告迫於無奈而與原告間簽訂磁磚買賣契
約。原告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
法限制競爭之違法情事,應認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
之規定為無效,或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買賣價金係因乘他人
急迫使其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而應歸於市場行
情酌減之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因承攬桃園市龜山區樂善國民
小學「文德非營利幼兒園園舍整修工程」(系爭工程)之需
要,向原告訂購磁磚,原告依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如附表
所示品名、規格、數量之磁磚予被告,貨款計80,063元(含
稅),被告迄未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決標公告、銷貨
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聲證一、二),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系爭工程監造單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
平交易法限制競爭之違法情事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復無證
據證明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公平交易法限制競爭之違法
情事,被告辯稱兩造間買賣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為無效
云云,委無可採。
三、又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民法第74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90年3月21日核准設立(見支付
命令卷第19頁),迄107年承攬系爭工程止,已營業10年期
間,並非輕率、無經驗之公司,又承攬工程向廠商購貨、施
工,一般均有相當之工期,並無證據證明原告乘被告之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而報出高價,且被告如認原告報價過高,自
可向其他廠商採購,應無向原告購貨之必要,被告稱擔心如
不從監造單位及原告等所願向原告購買磁磚材料,將遭監造
單位於驗收時蓄意刁難云云,乃被告之假設預想,被告辯稱
原告利用被告因工程受阻陷於急迫之窘境,開出高於市價及
本案契約單價之價格,被告迫於無奈與原告間簽訂磁磚買賣
契約,依民法第74條之規定買賣價金係因乘他人急迫使其為
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顯失公平,而應歸於市場行情酌減之云
云,委屬無據。
四、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0,06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9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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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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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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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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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品名及規格│數量│單價│金額│備註│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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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霧綠萊姆鑽石邊│3,325片│10元│33,250元│107年6月│
││10*10cm-VM1021M││││15日交貨│
││S/N批號:25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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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霧黃萊姆鑽石邊│3,325片│10元│33,250元││
││10*10cm-VM1005M│││││
││S/N批號:24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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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綠-條紋│325片│30元│9,750元││
││20*20cm-VP2218│││││
││S/N批號:16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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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80,063元│含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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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